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4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諭行使偽造「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B7254 分支機構」識別名牌,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B7254 分支機構」識別名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識別名牌1 面 ,....」,補充為「....識別名牌之特許證乙面,....」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扣案之上開「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B725 4 分支機構」識別名牌乙面,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