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53號
PCDM,101,簡,7153,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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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忠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38 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忠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忠諭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 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子堅當 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李子堅親收無訛 ,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 名譽部分犯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告訴 人李子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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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