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罪末2 行「經林杰煬 表明斯時其所使用知該腳踏車為竊得之物,始悉上情」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林杰煬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腳踏車為 所竊得之物,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又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10月3 日刑事案件贓證物品代保管單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杰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牽引上開所竊得腳踏車時,為 警盤查詢問該腳踏車之來源,被告便主動坦承是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小前竊取來的 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5 頁),故員警 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 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自行車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 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故 買贓物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 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