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之綠色圓形錠劑2 顆(驗前淨重0.548 公 克,驗餘淨重0.54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航藥鑑字第1012851 號)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23公克, 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67號
被 告 陳炯安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4巷11號2樓
現新北市○○區○○路15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一」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 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5480公克),嗣於同年7月5日下 午4時25分許,陳炯安將上開MDMA放置在其所攜帶之隨身背 包內,騎乘車號LJ9-47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554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盤查,陳炯安遂當場交出所持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予執勤員警依法查扣。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毒品扣案,且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85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與扣押毒品照 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