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17號
PCDM,101,簡,7117,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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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旺
      張譽議
      謝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樹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張譽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謝天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張譽譯」均應更正為「張譽議」,㈡犯罪事 實欄第8 行「扣得象棋1 副、記帳單1 張、賭資2 萬188 元 。」應補正為「扣得賭具象棋1 副、余樹旺所有用以記錄當 日賭博輸贏之記帳單1 張,及分別自余樹旺張譽議、謝天 賜等人之衣物口袋內查獲現金8,920 元、10,282元(其中有 160 元為張譽議當日賭博所贏得之現金)、986 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樹旺張譽議謝天賜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 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中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 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記帳單1 張,係被告余樹旺所有供 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余樹旺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爰於被告余樹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於被告張譽議衣物口袋內所查獲之現金160 元,係被告張譽議所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此亦據被 告張譽議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於被告張譽議部分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自被告3 人衣 物口袋內所查獲之現金,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3 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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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