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42號
PCDM,101,簡,7042,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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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HU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CHUNG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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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