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13號
PCDM,101,簡,7013,201211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韓寶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另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2,000 元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面額2,000 元之鈔 票2 張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韓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歷歷(見偵查卷第4-6 、24-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女韓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7-9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4,000 元之事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總額,告訴人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失竊之現金總額 為6,000 元,蓋伊原本提領44,000元,嗣即發現短少 6,000 元,僅剩3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復具一定情誼 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尚表示:如被告願意承認偷錢並且 認罪,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告 訴人實無自陷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構陷被告之理 ,復參佐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 ,要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在家中所放置之本案現金款項 非微,是對於本案現金之確切金額、有無短少等細節,當 已經告訴人之反覆仔細核對確認,再告訴人係於本案現金 遭人竊取後之短時間內即發現處理,綜合前揭諸情以觀,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確屬信而有徵,洵堪為採。反 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均一再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嗣經檢察官不斷以告訴人之證詞質問被告,被告始 知坦承本件部分竊盜犯行之情,顯見被告始終心存試圖避 就卸責之僥倖心態,自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詞,較為信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後一度否認犯行,嗣終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 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 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21歲(民國80年5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1巷2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韓寶玉之女韓賜雯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許,至韓寶玉位於新北 市○○區○○街2 之2 號住處找韓賜雯,趁韓賜雯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掛於上址廁所外牆壁上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費使用。嗣經韓寶玉發 現側背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韓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竊得告訴人韓寶玉側背包│
│ │ │內現金4,000 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韓寶玉於│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內現│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金6,000 元,於上開時、│
│ │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韓賜雯於警詢中之│⒈被告於101 年6 月下旬│
│ │證述。 │ 某日,曾至告訴人住處│
│ │ │ ,向韓賜雯打聽得知上│
│ │ │ 開側背包係告訴人所有│
│ │ │ 之事實。 │
│ │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
│ │ │ 晚上7 時許,至上開住│
│ │ │ 處找韓賜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