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12號
PCDM,101,簡,701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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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五、六行有關「筆記型電腦一臺」之記載,應補 充為「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周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在「快樂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 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 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僅係供一時傳輸資料所 用,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內有多項與本案無關之檔案資 料,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32號
被 告 周峻安 男 22歲(民國78年12月13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巷21號
居新北市○○區○○路113巷13弄1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安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自鄭鈞鴻(涉嫌賭博罪嫌 ,另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取得「快樂運動 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hp66 .net)之會員帳號「cx 65275 」及密碼「lv88」,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113 巷13弄1 號1 樓住 處內,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 輸入前揭帳號、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 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500 至 2,000 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 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下注金額,扣除 依賠率計算之抽佣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比賽結果,則所下 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所有,並於每星期一與鄭鈞鴻結算賭金 ,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為警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周峻安上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嘉敏蔡政毅鄭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快樂



運動網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另被告自101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 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扣案筆 記型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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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