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第二四一一六號、第二四一二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榮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六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丁榮泰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榮泰 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第一行「證人即被害 人許俊夫、江士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附表編號一、二利息計算方式欄第一、二行有關「借款時 欲扣利息二千元八千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借款時欲扣 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
二、被告丁榮泰於警詢時,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貸放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高源、黃福森、陳 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計息 方式收取利息之事實不諱,被告於偵查時並坦承有貸放重利 予被害人陳高源、黃福森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高源、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錄之列印資料 四紙、扣案物照片十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 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 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 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 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 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二十,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二百四十(計算方式:2千元1萬元12=240 %)或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十,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
十(計算方式:1千元1萬元12=120%)不等, 然均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十最高限制甚鉅。是倘非陳高源、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 、施健中、張慶樟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 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陳高源、黃福森、陳 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上開 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榮泰所為如附表所示六次貸放重利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陳高源、黃福 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急需金錢之際,對被 害人六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 被害人六人急迫需款之際,於密切時間、地點,以每隔三日 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 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 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陳高源 、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並取得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 相距時間非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 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 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
101年度偵字第24116號
101年度偵字第24120號
被 告 丁榮泰 男 32歲(民國69年8月17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7巷37弄19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榮泰專以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放款對象,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而各 乘陳高源、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急迫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接續貸放陳高 源、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要求簽發本票或提供證件影本,而約定如附 表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榮泰 於民國101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181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向他人收取重利時(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5307號、第15327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警查獲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榮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夫、江士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源、黃福森、陳怡景、許評議、施健 中、張慶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錄之列印資料4紙。
(四)被告前經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10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陳高源、黃福森、陳怡景 、許評議、施健中、張慶樟共6人,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持
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 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 被告先後分別貸以金錢予上揭被害人共6人,並各取得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其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香宇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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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與收取重│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 │ │利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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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高源 │100年5月初及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100年5月初借款│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 │
│ │ │6月初某日 │路與龍濱路口 │新台幣(下同)│8,000元,以後每3日繳納│
│ │ │ │ │1萬元 │1,000元,分10期還清, │
│ │ │ │ │ │相當於月息20%、年息 │
│ │ │ │ │ │240% │
│ │ │ │ ├───────┼───────────┤
│ │ │ │ │100年6月初借款│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 │
│ │ │ │ │1萬元 │,實拿9,000元,以後每3│
│ │ │ │ │ │日繳納1,000元,分10期 │
│ │ │ │ │ │還清,相當於月息10%、│
│ │ │ │ │ │年息120% │
├──┼─────┼───────┼────────┼───────┼───────────┤
│2 │黃福森 │101年3月初某日│新北市三重區永福│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 │
│ │ │ │街181號 │ │8,000元,以後每3日繳納│
│ │ │ │ │ │1,000元,分10期還清, │
│ │ │ │ │ │相當於月息20%、年息 │
│ │ │ │ │ │240% │
├──┼─────┼───────┼────────┼───────┼───────────┤
│3 │陳怡景 │100年10月初起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1萬元共5次 │每次均實拿1萬元,還款 │
│ │ │迄至101年5月6 │街181號 │ │方式均為每3日繳納1,200│
│ │ │日警詢時尚欠 │ │ │元,分10期還清,相當於│
│ │ │2,400元 │ │ │月息20%、年息240% │
├──┼─────┼───────┼────────┼───────┼───────────┤
│4 │許評議 │100年11月初某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1萬元 │實拿1萬元,還款方式為 │
│ │ │日 │ │ │每3日繳納1,200元,分10│
│ │ │ │ │ │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
│ │ │ │ │ │、年息240% │
├──┼─────┼───────┼────────┼───────┼───────────┤
│5 │施健中 │100年10月初某 │新北市三重區龍 │100年10月初借 │實拿2萬元,還款方式為 │
│ │ │日及101年2月中│濱路207號 │款2萬元 │每3日繳納2,400元,分10│
│ │ │旬 │ │ │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
│ │ │ │ │ │、年息240% │
│ │ │ │ ├───────┼───────────┤
│ │ │ │ │101年2月中旬某│實拿1萬元,還款方式為 │
│ │ │ │ │日借款1萬元 │每3日繳納1,200元,分10│
│ │ │ │ │ │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
│ │ │ │ │ │、年息240% │
├──┼─────┼───────┼────────┼───────┼───────────┤
│6 │張慶樟 │100年11月初某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 │
│ │ │日 │路與龍濱路口 │ │,實拿9,000元,以後每3│
│ │ │ │ │ │日繳納1,000元,分10期 │
│ │ │ │ │ │還清,相當於月息10%、│
│ │ │ │ │ │年息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