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蘇清輝
林錫雍
陳根生
桂國軍
黃桂枝
蔣海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蘇清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林錫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陳根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桂國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黃桂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蔣海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墊壹張、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 並扣得賭具皮墊1 張、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 資新臺幣(下同)5,700 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賭具皮 墊1 張、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非屬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7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芳、蘇清輝、林錫雍、陳根生、桂國軍、黃桂枝 、蔣海麒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蘇清輝、桂國軍、黃桂枝、蔣海 麒前已各有3 次、2 次、2 次、1 次之賭博前科,素行非善 ,此有被告蘇清輝、桂國軍、黃桂枝、蔣海麒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之宣告、執 行對被告蘇清輝、桂國軍、黃桂枝、蔣海麒均未發生警惕效 用;惟念被告7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 所賭財物非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7 人各自之年歲、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皮墊1 張、象棋1 副( 共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業據被告桂國軍、張德芳於 偵查中供稱:伊等遭警察當場查獲時,賭檯檯面上的賭資已 被賭客紛紛取走,伊等至警局後,警員表示伊等有參與賭博 ,要伊等自行取出扣案之現金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查 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上揭扣案之現金5,700 元,非係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張德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巷9弄2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91巷8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1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雍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1巷3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根生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4巷2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13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桂國軍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8巷8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3段66巷7之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桂枝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海麒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巷36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23巷2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芳、蘇清輝、林錫雍、陳根生、桂國軍、黃桂枝、蔣海 麒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23日某時許起,在新 北市○○區○○路15巷12號「秀山公園」內,屬公共場所之 涼亭,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拿取2顆象棋,每顆象棋各代表不 同之點數,未限制下注金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定輸贏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皮墊1張、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芳、蘇清輝、林錫雍、陳根生 、桂國軍、黃桂枝、蔣海麒坦承不諱,並有皮墊1張、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5, 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7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皮墊1張、象棋1副(共32顆)、 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