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璇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56巷9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貴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3號10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2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蘇剴鈞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8號
3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14之8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廷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9號
居新北市○○區○○街1段48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璇幫助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貴光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剴鈞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漢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被告廖廷 漢之前科記載為「廖廷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復於100 年年底委託詹貴光、於101 年3 月初委託蘇剴鈞 、於101 年初委託廖廷漢,分別擔任分區板主YAMAHA、 gogotv0917、dkny770880,」,應予更正為「復於100 年12 月21日起委託詹貴光、於101 年2 月3 日委託蘇剴鈞、於 101 年2 月3 日委託廖廷漢,分別擔任分區板主YAMAHA、 gogotv0917、dkny770880,」,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3 人各自參與本件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行及與另案被告蕭振盛間互有犯意聯 絡之期間,依卷附「SEXBOOK 色區論壇」網站(下稱本案論 壇網站)使用資料及申設人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16、27。 34、40頁),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3 人各自在本案 論壇網站之申請註冊時間依序為民國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3 日,堪認被告詹貴光、蘇剴鈞、 廖廷漢3 人係分別自上揭日期起至另案被告蕭振盛於101 年 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有擔任本案論壇網站之分區版主而 與另案被告蕭振盛共同管理維護本案論壇網站之事實,至為 明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詹貴光 、蘇剴鈞、廖廷漢3 人各自參與本件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 片之犯行及與另案被告蕭振盛互有犯意聯絡之期間,皆應予 更正如上揭期間所示,併此指明。至被告蘇剴鈞雖供稱:伊 係於101 年3 月初開始登入、使用且管理本案論壇網站云云 ,惟其此部分之供述,非但與卷附事證互有齟齬,亦核與另 案被告蕭振盛為警查獲之時點明顯相歧,殊難遽信,自無礙 於上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文參 照)。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 、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 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
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參照)。查本案論壇網站上所張貼之已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圖片,既未採取適 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選瀏覽,是核 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3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 人觀覽罪;核被告王瑋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35 條第1 項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 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又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 3 人各自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3 日起至另案被告蕭振盛於101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分 別擔任本案論壇網站之分區版主,而與另案被告蕭振盛共同 管理維護本案論壇網站,其3 人於上揭參與期間內對於本件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行,各自與另案被告蕭振盛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3 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第被告廖廷漢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王瑋璇以 幫助另案被告蕭振盛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貴光、蘇剴鈞、 廖廷漢3 人與另案被告蕭振盛共同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 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助長色情歪風氾濫,誠屬不該;另被告王瑋璇提供其電 子郵件信箱供另案被告蕭振盛申請架設本案論壇網站,助使 另案被告蕭振盛、本案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3 人共 同遂行本件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行,同屬非是;兼 衡被告4 人各自之參與程度與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詹貴光罹患未明示 之精神病之健康狀態(見偵查卷第1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凱診〈乙〉字第1151號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之範圍,固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
捲、錄影帶、磁碟帶等),均屬之,惟其性質仍應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是可傳送或顯現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上揭法條所指之附 著物,是另案被告蕭振盛在本案論壇網站上所張貼之猥褻圖 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 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 列印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 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揭法條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王瑋璇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56巷9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貴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3號10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2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剴鈞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8號
3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14之8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廷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9號
居新北市○○區○○街1段48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蕭振盛(另案判決確定)明知猥 褻之影像不得散布、播送及供人觀覽,竟共同基於供人觀覽 猥褻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上旬某日,由王瑋璇提 供其所有電子郵件信箱:poly1613@yahoo.com.tw 與蕭振盛 使用,蕭振盛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其所委託「威普網站服務 有限公司」,代為向國外申請架設「SEXBOOK色區論壇」網 站(網址:http://www .sexbook .tw ),並以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申設分區板主霹靂貓之身分,張貼男女性交、性虐待 及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圖片、圖畫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 。復於100年年底委託詹貴光、於101年3月初委託蘇剴鈞、 於101年初委託廖廷漢,分別擔任分區板主YAMAHA、gogotv0 917、dkny770880,其等則各自在高雄市○○區○○路218號 詹貴光店裡、基隆市○○區○○街307號7樓之1蘇剴鈞住處 房間、新北市○○區○○街1段48巷43號廖廷漢住處內,以 其等各自所有之電腦分別管理維護上開論壇網站。嗣經警於 101年2月24日至蕭振盛處所及新北市○○區鎮○街299號6樓 執行搜索,復依IP位址及登錄帳號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瑋璇、蘇剴鈞、廖廷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蕭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詹貴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poly1613、YAMAHA、gogotv0917、dkny770880於SEXBOOK 色區論壇使用資料及申設人資料、SEXBOOK色區論壇猥褻 照片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詹貴光、蘇剴鈞、廖廷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瑋璇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嫌, 並減輕其刑。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8條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之圖片罪嫌云云,然查卷附之猥褻照片,圖片中女子之性特 徵已發育成熟,無從確認圖片中猥褻女子是否未滿18歲,此 有上開列印照片在卷可考,尚難遽認被告等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8條之罪嫌。移送機關認被告等所為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罪嫌,似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