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06號
PCDM,101,簡,6806,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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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顯 缺乏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其所竊得之金牌數面業經典當銷贓 ,所得花費用盡,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劉佳慧,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 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 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 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數面,經典當銷贓,所獲取之現 金新臺幣28,965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 仍屬告訴人民事求償之範圍,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鄰廣福38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560巷43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1巷71號銅合衛浴公司辦 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慧所有、懸掛在神 像上之金牌數面(重量共5.36錢),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30 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路352號盈福珠寶銀樓,將竊 得之金牌轉售予不知情之楊勝智(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調閱銅合衛浴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慧、同案被告楊勝智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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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