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0行:「繼 之,另以吞服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及MDMA1 次」更 正為:「於同日20時、21時許,另以吞服方式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MDA 及MDMA1 次」;證據欄並補充:「101 年10月30 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雅如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A 、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 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 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周雅如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周雅如前於民國 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周雅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0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以10 1年度簡字第 79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詎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23之1號住處,先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繼之,另以吞 服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 22日因追緝周雅如通緝案件時所查獲,經依法採集周雅如尿 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移送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依法 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品行不佳。然被告僅經國中肄業之教育,有被告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智識程度有限。另被告為警 查獲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已表明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 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