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恭
賴張隆
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恭、陳文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賴張隆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賴張隆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3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