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並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林婉如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3巷141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四段167巷12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如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之錢櫃KTV 內飲酒後,於101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8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 酒後亂性,為店員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警員黃心慧、楊凱帆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即著制服到場表明身分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到場 處理,並請林婉如回家休息。然林婉如竟心生不滿,拒絕配 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及身體施強暴方式,推擠 黃心慧。嗣遭楊凱帆壓制,並銬上手銬時,復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以「幹、他媽的」等語辱罵黃心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心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 分配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無再犯之虞等情,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