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347號
PCDM,101,簡,6347,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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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張小紫」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簽署要保 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庭菲及國華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素行尚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張小紫」之署 押、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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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