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146號
PCDM,101,簡,614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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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振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竟恣 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詹琦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表示完全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之意,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 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卷第2 頁、第 3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願宥恕被告,並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而對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本院考量上情,因 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廖振莉 女 46歲(民國54年10月1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78巷12號
13樓
居臺北市○○區○○路1段8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莉受友人即詹琦芬之委託,於民國97年4月28日持詹琦 芬之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195號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經合併為元大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下稱慶豐三重分行),在領票條上蓋印詹琦 芬印文,並交付領票條予慶豐三重分行行員,待慶豐三重分 行製作支票簿完畢,代為領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1本(戶 名為詹琦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編號CF0000 000至CF0000000號之空白甲存支票共25張)後,本應將上開 印章、支票簿均歸還予告訴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領取後拒不返還,將上開印章、支票簿侵占入己。嗣 經詹琦芬履次催還,被告仍避不見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詹琦芬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振莉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琦芬│其委託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地點領取支票簿,詎被│
│ │ │告領取支票簿後,履次託詞│
│ │ │未予歸還之事實。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北三重分行 │ │
│ │101年1月2日元北重 │ │
│ │字第1000001156號函│ │
│ │、慶豐商業銀行支存│ │
│ │戶票據領用登錄單、│ │
│ │慶豐商業銀行使用空│ │
│ │白票據登記簿影本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亦表示理解被告現生活困頓,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 是請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現有正職工作,積極償 還債務,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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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