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496、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分別在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 (下稱中和大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委由 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號,由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華」之成年人收取之,供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甘芷毓等7 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 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匯至王志文前 開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甘芷毓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及證人蔡彥祺、許 琇婷、洪久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中和大華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中和大華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蔡彥 祺、許琇婷、洪久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或具狀辯稱:伊係在網路找工作,透過雅 虎即時通與對方聯繫,對方通知伊有工作機會,並表示係跑 銀行的工作,但怕伊做短期就離職,故需要伊的提款卡作抵
押,又為確認是伊本人,故要伊提供密碼,伊便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3 張及密碼一併寄送對方,然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 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 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正值壯年(見卷附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且有工作經驗( 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160 頁背面)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應有所悉。
㈡又現今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簽立切結書 或契約作為防止短期離職之用,然衡情斷無要求甫受僱之應 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以為抵押之理。且倘甫應 徵之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雇主,應徵 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 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 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網路 上交談或僅傳真個人資料之方式進行面試,且在根本不知所 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在實際工作內容均不清楚之狀況 下,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抵押以免短期內離職之理 。是以,據被告稱其係於網路應徵工作,傳真其個人資料後
經通知獲得錄取,但對方要求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為抵押,以免被告僅作短期即離職等語,惟被告對於所應徵 公司之名稱、地點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資料均未有所悉之情形 下( 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54頁、第160 頁) ,即將前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該男子,顯見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與 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由而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 在網路上偶遇前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一次將其所申請開立 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 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參諸前 該第一銀行、中和大華郵局、中信銀行於101 年4 月8 日供 詐騙集團使用前,餘額均僅有0 元( 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 64 頁 背面;偵字第17992 卷第37頁、第10 0頁) 乙情,兩 相勾稽,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勢 必將無法取回,且將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而 予容任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 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 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王志文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和大華郵局、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 為對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及被害人蔡彥 祺、許琇婷、洪久雯等7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 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 堯及被害人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等7 人之行為,係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 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舞蹈老師而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496 號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31萬25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被害人匯款之 │犯罪所得款項│所使用之│是否提│
│ │ │ │ │ 時間、地點 │ (新臺幣) │被告帳戶│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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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甘芷毓│101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①101年 │①39,988元 │上開第一│是 │
│ │ │14時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4月8日18時6分 │②29,989元 │銀行雙和│ │
│ │ │ │,因作業疏失,│許、②同日18時│共計79,977元│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45分許,在臺北│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市○○區○○街│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住處使用網路銀│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行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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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彥祺│101年4月7日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①101年 │①29,999元 │①上開中│否 │
│ │ │21時14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4月8日17時18分│②29,989元 │ 和大華│ │
│ │ │ │,因作業疏失,│許、②同日17時│共計59,988元│ 郵局帳│ │
│ │ │ │致誤設定為重複│46分許,在上海│ │ 戶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商業儲蓄銀行之│ │②上開第│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自動櫃員機 │ │ 一銀行│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雙和分│ │
│ │ │ │定等語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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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翊甄│101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4月8日 │9,123元 │上開中信│是 │
│ │ │16時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17時47分許,在│ │銀行雙和│ │
│ │ │ │,因作業疏失,│中信銀行之自動│ │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櫃員機 │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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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彥勳│100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4月8日 │14,998元 │上開中和│是 │
│ │ │15時34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13分許,在│ │大華郵局│ │
│ │ │ │,因作業疏失,│新北市淡水區大│ │帳戶 │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忠街15號郵局之│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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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祺堯│101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4月8日 │29,989元 │上開中和│是 │
│ │ │16時50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17時18分許,在│ │大華郵局│ │
│ │ │ │,因作業疏失,│高雄市小港區廠│ │帳戶 │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前路與廠西路口│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某郵局之自動櫃│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員機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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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琇婷│101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4月8日 │25,983元 │上開中和│否 │
│ │ │18時15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32分許,在│ │大華郵局│ │
│ │ │ │,因作業疏失,│嘉義縣新港鄉中│ │帳戶 │ │
│ │ │ │致誤設定為重複│正路8號新港郵 │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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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久雯│101年4月8日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①101年 │①29,989元 │上開中信│否 │
│ │ │16時23分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4月8日17時34分│②29,989元 │銀行雙和│ │
│ │ │ │,因作業疏失,│許、②同日17時│③29,989元 │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36分許、③同日│共計89,967元│ │ │
│ │ │ │付款,須依指示│17時38分許,在│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屏東市○○路某│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土地銀行之自動│ │ │ │
│ │ │ │定等語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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