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24號
PCDM,101,簡,5424,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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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51 、3268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啟文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贓物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科刑紀錄表),其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對社會具潛 在危險性,又另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 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均應非難;兼衡其未持魚槍從事 不法行為,所收受之臺胞證及護照,均已發回還被害人林世 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89 號偵 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送鑑定,認係市售之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動力,可發射附隨 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0 月25 日刑鑑字第1000134298號函存卷可憑,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51號
100年度偵字第32689號
被 告 鍾啟文 男 39歲(民國62年3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竊盜 案件部分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6號裁定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千元;竊盜案件 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贓物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另 因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3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上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 9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魚槍係屬管制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友人張偉軍位在新北市 林口區住處,取得張偉軍竊得之魚槍1支而持有之(張偉軍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24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鍾啟文明知其於 100年5月後某不詳時間,經不詳人士所交付之林世雄臺胞證 、中華民國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 因鍾啟文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0年9 月29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頭街4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魚槍1支,並起獲林世 雄所有之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啟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魚槍 、林世雄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等物,係張偉軍於100年7月 間,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交付給伊,魚槍是單純送 給伊抓魚用的,伊不知道魚槍為管制品,且伊當時有在釣魚 ,至於前開扣案證件,是張偉軍稱其友人需要錢,要伊幫忙 轉賣,伊不知道前開證件是贓物等語。經查,前開扣案之魚 槍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 行鑑驗,鑑驗結果認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之市售魚槍, 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4298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又證人張偉軍證稱:伊前曾犯竊盜案件,上開魚槍是 失主的,嗣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失主並未取回 該漁槍,伊便將該魚槍擺放在家裡,其後被告來訪,看到該 漁槍,便說他想要該漁槍,伊雖稱該漁槍為伊友人所有,但 並未表示不可以拿,被告遂取走該漁槍等語,參諸證人張偉 軍於100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確曾持自備之十字扳手,在 新北市○里區○○路50號3號之高架橋下,先破壞余飛龍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870-SV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另擺放有空壓 機1台、潛水重裝備、潛水用空氣過濾器2部等物)車門,再 竊取該車做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68號前時,始為 警當場查獲,其後張偉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7號聲請簡易判決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請判決處 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佐, 是被告辯稱前開漁槍係證人張偉軍所交付,尚非無據,惟被 告前於95年間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業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況被告閒暇之餘,亦有從事漁釣 之嗜好,則其對於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係屬管制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魚槍係屬 管制物品等語,顯為臨訟塞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次查,扣 案之林世雄臺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係林世雄於100年5月間, 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772號之住處遭竊,但 事後林世雄並未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世雄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 憑,被告雖辯稱前開林世雄證件亦係證人張偉軍所交付,然 證人張偉軍否認有此交付情事,證稱:前開林世雄證件,並 非伊交給被告的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衡酌本案尚查無證人 張偉軍竊取證人林世雄所有前開證件之證據,亦缺乏證人張 偉軍交付林世雄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之事證,自難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即認定前開林世雄證件係證人張偉 軍所交付,惟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姑且不論其自何 處,以何方式取得前開林世雄證件,應知個人身分證不得做 為交易之客體,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收受林世雄之前 開證件,並經要求幫忙轉賣時,就知道有奇怪的地方,覺得 這些東西應該是來路不明之物,但因基於朋友立場,乃幫證



張偉軍代為收藏,欲於日後返還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就 伊所收受之林世雄臺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有認識,是被告明知其為贓物而仍收受之情甚明。綜 上,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魚槍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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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