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18號
PCDM,101,簡,5318,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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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中」後 ,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附表編號三詐欺被害人張權之手段欄第五行「並依指示」 後,應補充「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 許」。
二、被告戴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下 午二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男子 使用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 之用,伊與「成哥」並不認識,被害人等受詐騙之事與伊無 涉云云。惟查:
(一)上揭以網路交易設定扣款錯誤為由,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手段詐騙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婷、林政廷 、張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政廷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林政廷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 摺影本、告訴人張權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戴奇良向玉山銀行申請開 立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 之理,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關乎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 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 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被告果係初次到該公司應徵工作,依常情 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至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 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又何須將其 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予不熟識之成 年人以作為公司審核之用,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 悖。又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成哥」時, 該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五十八元,有上開帳戶綜存戶交 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 已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所取得帳戶者真實身分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 ,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 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 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 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可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成 哥」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怡婷、林政廷、張權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泰和 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 戴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54號
被 告 戴奇良 男 19歲(民國81年10月1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89巷29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良於民國101年2月間,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 哥」之成年男子來電,「成哥」稱可提供戴奇良工作機會, 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戴奇良能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先將其向玉山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解除密 碼設定使用限制後,將提款卡交付「成哥」所屬詐欺集團另 一成年成員,並於當日20時許,以電話告知「成哥」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成哥」與所 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 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怡婷、林政廷、張權等 人詐取財物,陳怡婷、林政廷、張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戴奇良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李佳龍(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併案辦理)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中,因而受有損害。嗣經陳怡婷、林政廷、張權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林政廷、張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戴奇良 先於101年2月29日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成哥」與所 屬集團成員,因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後,被告復於 同年3月5日至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將提款卡解除密碼設定 使用限制後,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事 實。
(二)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婷 詐取財物,告訴人陳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三)告訴人林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政廷申請開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林政廷詐取財物,告訴人林政廷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 之事實。
(四)告訴人張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權提供之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權詐取財物,告訴人張權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中之 事實。




(五)被告戴奇良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及綜存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證明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陳怡婷等 人詐取財物,陳怡婷等人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瑋 憶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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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手段 │詐得金額 │
│號│ │ │(新臺幣/元) │
├─┼───┼─────────────────┼──────┤
│一│陳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5日19時許撥 │14,069元 │
│ │ │打電話予陳怡婷,佯稱陳怡婷先前網路│ │
│ │ │購物時設定扣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辦理止付,致陳怡婷不疑有他而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其帳戶中遭轉出 │ │
│ │ │14,06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
├─┼───┼─────────────────┼──────┤
│二│林政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5日18時50分 │29,989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政廷,佯稱林政廷於先│ │
│ │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扣款方式錯誤,須至│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致林政廷不疑有│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 │
│ │ │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 │
├─┼───┼─────────────────┼──────┤
│三│張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5日,先在露 │3,000元 │
│ │ │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my690925」虛偽│ │
│ │ │刊登刊登販賣ipad2平版電腦之商品訊 │ │
│ │ │息,張權於同日22時許見該訊息後,隨│ │




│ │ │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 │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嗣因張權遲│ │
│ │ │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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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