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桂
吳天德
簡志明
李平順
黃政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黃政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簡清桂之前案紀錄為「簡清 桂前有次賭博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九一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簡清桂、吳天德、簡志明、黃政琳、李平順對於在聲請 書所載時地賭博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互核一致,並有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賭資新臺幣二千九 百元扣案可供佐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簡清桂對於被訴在警方查緝賭博犯行時,涉犯妨害公 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碰到警員李 謙政的手,當時雖有罵「幹你娘!」,但係因受傷流血,一 時氣憤才罵三字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警員李謙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一開始我們清水所有六 名警員過去上開處所,所長林和田是後來才過去。當時我們
進去上開處所發現現場有賭具跟賭金,於是我們就請現場的 涉嫌人蹲下來我們要查身分,簡清桂當時是站在一個座位的 旁邊,警員王坤堂叫簡清桂坐下,簡清桂都不坐下,我就去 請他坐下,他也不坐下,我就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因 為請他坐下不配合,所以我就壓住他的肩膀跟手想把他壓著 坐下,但是簡清桂反抗,還用手抓我的手,堅持不坐下,我 手的傷就是那個時後被他抓傷的,所以我的同事吳將豪就過 來幫我,可能是因為簡清桂抗拒,所以我跟吳將豪、簡清桂 三人後來跌倒在地上,簡清桂跌倒在地後還一直抗拒,所以 我們不得以把他上銬,簡清桂被我們上銬後,就說要告我們 ,還罵我們三字經,這一段我們都有全程錄影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核與其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職務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勘驗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證人李謙政於執行公務現場,於被 告簡清桂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警員時,證人李謙政當場 詢問被告簡清桂「你罵誰?」,被告簡清桂回答:「我罵你 」等情,則被告簡清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另 參以證人李謙政在遭受被告簡清桂傷害後,旋前往土城區廣 川醫院就診驗傷,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位置,亦與 其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則證人李謙政所受之傷害,應係 被告所為甚明。被告簡清桂辯稱:未碰到李謙政的手,且未 辱罵李謙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簡清桂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簡清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 黃政琳四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簡清桂所犯上開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簡清桂 等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 簡清桂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 並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衡諸被告五人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被告簡清桂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簡清桂所涉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 臺幣二千九百元係被告簡清桂、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 黃政琳五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簡清桂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2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17號1樓
吳天德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95巷24號
居臺北市○○區○○路493巷22號3樓
簡志明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17號
李平順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67之2號
黃政琳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和興巷52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207巷15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清桂、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黃政琳於民國101年5月 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4巷公眾得出入之建築 工地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輪流作莊 ,每人分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贏者可取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 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李謙政等人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2,900元。簡清桂於 遭查獲後,因酒醉且不滿警員喝令其蹲下,明知李謙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犯意,以手抓住李謙政右前臂並與李謙政發生拉扯,致 李謙政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李謙政執行公務,嗣李謙政與其他在場員警將簡清桂壓制在 地,並對簡清桂上銬,簡清桂復當場以台語「幹你娘」此一 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侮辱李謙政(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清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黃政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成元(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林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大川、邱金錢 、吳登祿、鄭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謙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2,900元。 (六)證人李謙政所撰之職務報告1份。
(六)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現場照片6張。
(八)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簡清桂、吳天德、簡志明、李平順、黃政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簡清桂另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簡清桂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2,900元,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0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