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雅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附件二 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 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 匯款新臺幣2 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應予補充為「於 101 年2 月26日18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 幣2 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塗雅文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學府郵局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 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 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周婉婷、許凱雯、 鄭許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等5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 5 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學府 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學 府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又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周婉婷、許凱雯、鄭許驊、被害 人楊雅筑、杜佩蓁等5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5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件一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杜佩蓁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18 號),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 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周婉婷、鄭許 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婉婷、 鄭許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所受之財產損失,另告訴人 許凱雯亦表示被告已賠償伊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本院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鄭許驊提出之書狀 1 件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已知自省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塗雅文 女 20歲(民國80年9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雅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塗雅文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人員領走款項。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周婉婷、許凱雯及鄭許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雅文固不否認開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101年2月20幾日,在不 詳地點遺失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辦理掛失,因 為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別人才知道伊的密碼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周婉婷等人因受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學府郵 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婉婷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 人周婉婷等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 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以盜領,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成 年人,當知此節,應不致將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密 碼紙一同放置,且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需6位以上12位 以下數字密碼及嘗試3次錯誤密碼即鎖卡之設計,不法之 人利用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參以被害人周婉婷等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匯入 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足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 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堪 認被告係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 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詐欺行為 │
│ │ │時間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周婉婷│101年2月│101年2月│臺北市松│⑴29,984元│⑴被告上開│謊稱周婉婷於PCHOME網│
│ │ │26日17時│26日18時│山區八德│⑵30,000元│ 合作金庫│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定│
│ │ │50分許 │13分許及│路4段135│ │ 銀行帳戶│為分期付款,須操作以│
│ │ │ │同日18時│號臺灣中│ │⑵被告上開│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26分許 │小企業銀│ │ 學府郵局│云 │
│ │ │ │ │行自動櫃│ │ 帳戶 │ │
│ │ │ │ │員機 │ │ │ │
├──┼───┼────┼────┼────┼─────┼─────┼──────────┤
│ 2 │許凱雯│101年2月│101年2月│臺中市豐│29,984元 │被告上開學│謊稱許凱雯於PCHOME網│
│ │ │26日18時│26日19時│原區豐原│ │府郵局帳戶│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定│
│ │ │43分許 │40分許 │大道7段1│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以│
│ │ │ │ │號1樓統 │ │ │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一超商內│ │ │云 │
│ │ │ │ │之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 │ │ │
│ │ │ │ │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3 │楊雅筑│101年2月│101年2月│高雄市左│13,998元 │被告上開學│謊稱楊雅筑於雅虎奇摩│
│ │ │26日19時│26日19時│營區榮佑│ │府郵局帳戶│網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
│ │ │10分許 │42分許 │路與榮德│ │ │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 │街口之台│ │ │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新國際商│ │ │云云 │
│ │ │ │ │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4 │鄭許驊│101年2月│101年2月│新竹縣橫│1,988元 │被告上開合│謊稱鄭許驊於雅虎奇摩│
│ │ │26日19時│26日19時│山鄉中華│ │作金庫銀行│網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
│ │ │23分許前│23分許 │街200號 │ │帳戶 │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 │ │某時分 │ │之臺灣中│ │ │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小企業銀│ │ │云云 │
│ │ │ │ │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塗雅文 女 20歲(民國80年9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塗雅文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16時許,致電向杜佩蓁佯稱杜女之 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杜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 幣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嗣經杜佩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塗雅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杜佩蓁於警詢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塗雅文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9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齊股以101年度簡字第 440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