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淞
陳萬欣
沈志偉
周祐聖
唐文忠
郭坤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顆、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紅包袋貳個、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均沒收。
陳萬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顆、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紅包袋貳個、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均沒收。
唐文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顆、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紅包袋貳個、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均沒收。
郭坤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顆、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紅包袋貳個、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均沒收。
沈志偉、周祐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壹佰顆、帳單貳紙、帳冊壹本、紅包袋貳個、牌尺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郭坤榮之前案紀錄為:「郭坤榮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二)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之麻將筒子二
副、骰子一百顆、帳單二紙、帳冊一本、紅包袋二個、牌 尺二支、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元、賭資二十四萬四 千八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唐文忠、郭坤榮 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自 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翌日( 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 從中獲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六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六人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陳萬欣、唐文忠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 執行情形,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佐,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筒子二副、骰子一百顆、帳單二紙、帳冊一本、 紅包袋二個、牌尺二支,均為被告張景淞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元,則為被告張景淞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張景淞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26號
被 告 張景淞 男 27歲(民國74年5月17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1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欣 男 40(民國60年9月12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2巷9弄6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偉 男 31歲(民國69年9月26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巷3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18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祐聖 男 24歲(民國76年10月24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巷57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文忠 男 40歲(民國60年7月13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5巷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榮 男 54歲(民國46年8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巷14之2號
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76巷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唐文忠前 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張景淞、沈志偉、周祐聖、 郭坤榮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21日晚上11時起,由張景淞提供 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87號3樓租屋處, 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筒子為賭具 ,其玩法為抽取2 支麻將牌子比大小,贏者可得所押注等值 之金額,輸者所押注之賭注由莊家沒入,且贏者賭注不論莊 家閒家,均需提供所贏得金額百分之4 予張景淞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景淞並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 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僱用陳萬欣、沈志偉擔任車伕,負 責載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並僱用周祐聖於上開賭 場門口擔任把風;另僱用郭坤榮、唐文忠於上開賭場內負責 賭桌上清注工作。嗣於101 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 賭客丁宗霖、黃議進、張雍宗、陳俊明、周聰富、林金標、 蔡淑卿、黃小麗、李小英、楊美珠、李王月琴、游淑玲、廖 月女、潘宏澤、張進益、林煥樹、林俊哲、陳振中、周進煌 、游武傑、郭凌芳、林梅、徐權羿、潘氏祿、鮑素亞、蔡桂 英、呂采緹、劉玉秀、張宗琪、吳健銘、劉建宗、林平、陳 忠生、林彥同等34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2副、骰子100顆、抽 頭金1 萬3,800元、賭資共24萬4,85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帳單2紙、帳冊1本、 紅包袋2個及牌尺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 、唐文忠、郭坤榮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丁宗霖、黃議進、張雍宗、陳俊明、周聰富、林金 標、蔡淑卿、黃小麗、李小英、楊美珠、李王月琴、游淑玲 、廖月女、潘宏澤、張進益、林煥樹、林俊哲、陳振中、周 進煌、游武傑、郭凌芳、林梅、徐權羿、潘氏祿、鮑素亞、 蔡桂英、呂采緹、劉玉秀、張宗琪、吳健銘、劉建宗、林平 、陳忠生、林彥同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場人員名冊、現場圖各1 紙,及照片17紙附卷足稽, 堪信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唐文忠、郭坤 榮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唐文忠、郭坤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 、唐文忠、郭坤榮等6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景 淞、陳萬欣、沈志偉、周祐聖、唐文忠、郭坤榮等6 人於上 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張景淞、陳萬欣、沈 志偉、周祐聖、唐文忠、郭坤榮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陳萬欣、唐文忠前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只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 筒子2 副、骰子100顆、帳單2張、帳冊1本、紅包袋2個及牌 尺2 支等物,均係被告張景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 頭金1萬3,800元,係被告張景淞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張景淞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