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登堂」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冒用其弟『李登堂』之名義應訊」 後應補充「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至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二)附表編號二文件名稱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
(三)附表編號七文件名稱欄「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四)附表編號八文件名稱欄「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楊德華於偵訊時之 證述,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3383號函一份 」。
二、關於被告李文欽以「李登堂」名義接受偵查機關所為強制處 分及訊問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 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三重分局二重所查獲楊 德華等四人涉嫌賭博案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 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口 卡片、現場位置圖、訊問筆錄,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 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 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 署押之範疇。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 」偽簽「李登堂」姓名捺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 三號卷第三十五頁),係用以表示「李登堂」同意受搜索 身體、物件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 性質。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署押捺印後,復持交承辦之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四)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就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卷第五十一 頁),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書認此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誤會。
三、故核被告李文登所為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李登
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聲請人認其中編號八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李登堂」署押( 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其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五)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 人名義接受偵查機關人員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 被冒名者「李登堂」有受處罰之虞,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登堂」簽名十九枚、指印二十三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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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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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局三重分局二重│簽名五枚、指印九│第一八0三三號│
│ │派出所調查筆錄│枚 │卷第十頁至第十│
│ │(含騎縫) │ │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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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局三重分局搜索│簽名三枚、指印四│第一八0三三號│
│ │扣押筆錄(含騎│枚 │卷第二十八、二│
│ │縫) │ │十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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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重分局二重所│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查獲楊德華等四│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人涉嫌賭博案一│枚 │卷第三十頁 │
│ │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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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局三重分局扣押│簽名二枚、指印二│第一八0三三號│
│ │物品目錄表 │枚 │卷第三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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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願接受搜索同│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意書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 │枚 │卷第三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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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權利告知書 │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 │枚 │卷第四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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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北縣政府三重│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分局執行拘提逮│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捕告知本人通知│枚 │卷第四十七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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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北縣政府三重│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分局執行拘提逮│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捕告知親友通知│枚 │卷第五十一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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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李登堂」相片│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影像資料查詢結│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果 │枚 │卷第五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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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李登堂」口卡│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片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 │枚 │卷第五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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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場位置圖 │偽造「李登堂」之│九十九年度偵字│
│ │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八0三三號│
│ │ │枚 │卷第六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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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李登堂」之│一百年度偵緝字│
│ │院檢察署九十九│簽名一枚 │第二七八七號卷│
│ │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二十六頁反面│
│ │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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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4巷6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323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99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菜園內,因涉嫌公然賭博為警查 獲,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冒用其弟「李登堂」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登堂」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並向承辦 該賭博案件之員警提出行使,其中附表編號5、8部分並有表
示李登堂同意受搜索、不用通知家屬到場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李登堂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比對其指紋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 人李登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0990044294號函、被告與李登堂之指紋卡及相片影 像資料各 1份、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枚,以及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偽造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單 一法益受侵害,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登堂」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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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李登堂」署押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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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署押5枚、指印9枚 │
│ │局二重派出所調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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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署押3枚、指印4枚 │
│ │局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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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重分局二重所查獲楊德│署押1枚、指印1枚 │
│ │華等4人涉嫌賭博案一覽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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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署押2枚、指印2枚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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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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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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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押1枚、指印1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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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押1枚、指印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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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登堂」相片影像資料│署押1枚、指印1枚 │
│ │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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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登堂」口卡片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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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場位置圖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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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署訊問筆錄(99年3月 │署押1枚 │
│ │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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