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榮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OWER SUPPORT )日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殼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 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 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 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 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 ,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販賣者,商標法定 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 ,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
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 1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63號「樂華夜市」所擺設之攤位前,公然陳列上開 仿冒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 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仿冒「日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殼5個, 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