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壹柒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宏祥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停止其處分 出監,至90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 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2年間,因竊盜、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316號裁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再與不 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 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 10月又1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11時40分許,周宏祥駕駛其租賃之車 牌號碼9916-Y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與華興街口時,為警盤查,周宏祥下車接受盤查,並自口 袋拿出電子磅秤1 台後,隨即棄車逃逸,惟仍於100 年9 月 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全興路口為 警查獲,警方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盤查身分時,周宏祥將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2.8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176公克, 含空包裝袋3 個)棄置派出所值班台旁而為警發現,並扣得 前開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2日UL/201 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0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52 號毒品鑑定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3 月1 日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2年、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 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1.875 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8748公克,含空包裝袋2 個)及淡黃色結晶1 包(驗前 淨重0.943 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52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該扣案物均屬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皆殘留 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不明結晶 顆粒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並未發現毒品成份,有該中心100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 0493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分裝袋23個,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