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25號
PCDM,101,易緝,12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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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琦犯附表一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郁琦自民國98年7 月間起,與張宥翔(業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120 日)、鄧雄(另行審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宥翔在奇奇集網站刊登 應徵司機、會計、行政人員之廣告,並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行為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機聯 絡,及以附表二所示行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李政義等15 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為警於 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 之3 號拘提林郁琦時,當場查獲林郁琦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張宥翔所有, 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星汽車旅館 605 室,查獲張宥翔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二犯罪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卡1 張)。
二、林郁琦張宥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120 日 )均明知呂洧任(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 60日)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取得款項方式,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緝:
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 、 5 、8 、10與11(同時)、13所示時間,即詐得各該帳戶後 3 天內之某日,分別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 商、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二編號1 、5 、8 、13所示 詐欺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將附表二編號10、11帳 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二編號1 、5 、8 、13「備註」欄 所示價格、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則一起以新台幣(下同)



18 ,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洧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呂洧任取得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即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致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帳戶,林郁琦因而為5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4 、5 、6 至9 、10)。 ㈡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 ,即詐得該帳戶後3 天內之某日,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 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詐欺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 所示價格出售予呂洧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呂洧任取 得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使 附表四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述帳戶,林郁琦因而為 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除前述扣案物外,嗣為警於附表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郁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宥翔鄧雄所述、證人即帳戶買受人呂洧任、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義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啟中、王明 建、劉威志鍾育達林昆鴻姚信偉姚玉安陳瑞環、 王佳佩、張端翔楊春旺、劉于雯、羅文彰、胡渭昌、蔡寶 賢、洪逸涵鄭文瑛張國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Yo uPost 廣告網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8 月28 日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北第1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 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98200280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98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82000230號函暨開戶資 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基隆郵局98年9 月14日基營字 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8 年9 月14日高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新竹郵局98年10月15日竹營字第0980100942



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已列摺交易詳情、板橋郵局98年10月 15日板營字第0980201916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27日(98)兆銀莊營字第 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0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4 號函暨 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款分類明細帳、華江分行98年10月28日 (98)一江字第178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 27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8年10月26日 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673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雅存字 第0980003667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0月29日華樹存字第0980262 號 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台中分行98年10月 14日臺中營密字第09850085051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0月13日彰基隆 字第0983272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奇集集分類廣告網頁4 紙、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各6 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及被害人黃逸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 卡、基本資料、張宥翔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 SONY ERICSSON 手機(含張宥翔所有該門號SIM 卡1 張)、 鄧雄女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作詐騙工具, 幫助案外人呂洧任等取得詐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 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 碼、提款卡等物,供作工具,幫助呂洧任等取得恐嚇款項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查告訴人楊春旺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稱要加害其



身體及對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總計348,000 元等情,業經楊春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420 至 422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案外人張宥翔間就事實即附表二,及與案外人鄧雄間就事 實之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 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 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張宥翔事實上雖有一同幫助呂洧任 所屬犯罪集團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惟依上開說明 ,仍應各自負責,附此序明。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 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 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分別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李政義帳戶提款卡、密碼 (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鍾育達林昆鴻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附表二編號10、11帳戶),雖呂洧任等分別持以詐欺 陳瑞環(即附表三編號1 )、王佳佩(即附表三編號2 )、 張端翔(即附表三編號3 );及另分別持以詐騙胡渭昌(即 附表三編號6 )、蔡寶賢(即附表三編號7 )、洪逸涵(即 附表三編號8 )、鄭文瑛(即附表三編號9 ),然就被告而 言,分別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 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又附表二編號10、11帳 戶均係被告與張宥翔於98年9 月10日詐得,業經被害人鍾育 達、林昆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張宥翔所述(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㈠卷第76頁反面),都是在取得帳 戶後3 日內出售予呂洧任,是前開帳戶既係於同日取得,足 見共犯張宥翔亦係一同出售,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交付, 故匯入該2 帳戶部分應分別論以幫助詐欺罪,亦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二部分)、事實之所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㈠ 、㈡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即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與 張宥翔鄧雄共同趁被害人尋找工作急迫之際,刊登招募司 機、會計等廣告,施用詐術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後並 出售予案外人呂洧任等共組織犯罪集團施用詐術騙取或以恐



嚇手段取得被害人匯款,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之後詐欺、恐嚇 取財犯行,但出售詐得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危害社會 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惟 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犯, 兼衡其素行、惡性、於犯罪成員中之角色分擔、分得利益之 數額、詐取財物價值、金額、其中部分被害人已與共犯張宥 翔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共犯張宥翔所有,而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其等使用或預備供使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工 具,業據被告、張宥翔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128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㈠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雖分別為張宥翔、被告所有之物,且分 別係供犯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張宥翔供述明確,然未扣案 ,復據其供稱已滅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㈠卷第 157 頁及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至八所示之 物,分別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 該附表說明所述),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 1│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 │
│ │ │ERICSSON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 │
│ │ │壹支均沒收。 │ │
├─┼───────────┼───────────────┼──────────┤
│ 2│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
│ 3│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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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
│ 5│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
├─┼───────────┼───────────────┼──────────┤
│ 6│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6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
├─┼───────────┼───────────────┼──────────┤
│ 7│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
├─┼───────────┼───────────────┼──────────┤
│ 8│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
│ 9│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
│10│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
│11│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
├─┼───────────┼───────────────┼──────────┤
│12│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
├─┼───────────┼───────────────┼──────────┤
│13│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
├─┼───────────┼───────────────┼──────────┤
│14│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4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
│15│林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15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
├─┼───────────┼───────────────┼──────────┤
│16│林郁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 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 │
│ │ │ │、2 、3 部分 │
├─┼───────────┼───────────────┼──────────┤
│17│林郁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5 之江真儀帳戶及附表│
│ │ │ │三編號4 部分 │
├─┼───────────┼───────────────┼──────────┤
│18│林郁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二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8 帳戶及附表三編號5 │
│ │ │ │部分 │
├─┼───────────┼───────────────┼──────────┤
│19│林郁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及11帳戶及附表三編│
│ │ │ │號6 至9 部分 │
├─┼───────────┼───────────────┼──────────┤
│20│林郁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二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13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0│
│ │ │ │部分 │
├─┼───────────┼───────────────┼──────────┤
│21│林郁琦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無 │事實二㈡之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3 帳戶及附表四部分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交 付 物 品 及 對 象 │ 備 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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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宥翔│98年7 月│桃園縣中壢│李政義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9,000元 │
│ │林郁琦│中旬某日│市世紀帝國│ │絡電話,嗣以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23時30分│廣場門口 │ │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戶名李正義之金融卡、密│ │
│ │ │許 │ │ │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為詐術│碼、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
│ 2│張宥翔│98年8 月│高雄縣鳳山│戴逸青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仁武郵局帳號004152│ 8,000元 │
│ │林郁琦│20日19時│市衛武營藝│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5543│00000000號、戶名戴逸青│ │
│ │鄧雄 │47分許 │術文化中心│ │89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予鄧雄 │ │
│ │ │ │大門口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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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宥翔│98年8 月│台北市忠孝│李啟中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9,000元 │
│ │林郁琦│25日19時│東路四段與│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5543│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許 │光復南路口│ │89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號、戶名李啟中之金融卡│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密碼予林郁琦 │ │
│ │ │ │ │ │ │ │ │
├─┼───┼────┼─────┼───┼─────────────────┼───────────┼─────┤
│ 4│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台北│林國田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000元 │
│ │林郁琦│1 日21時│車站北一出│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30分許 │口附近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戶名林國田之金融卡、│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密碼、存摺及駕照影本予│ │
│ │ │ │ │ │ │林郁琦 │ │
├─┼───┼────┼─────┼───┼─────────────────┼───────────┼─────┤
│ 5│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長庚│江真儀│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萬里郵局帳號001130│ 江真儀 │
│ │林郁琦│2 日14時│醫院旁頂好│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0號、戶名江真儀│ 8,000元 │
│ │ │30分許 │超市門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及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計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為詐│614982號、戶名王明健之│ 王明健
│ │ │ │ │ │術 │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 8,000元 │
│ │ │ │ │ │ │予林郁琦 │ │
├─┼───┼────┼─────┼───┼─────────────────┼───────────┼─────┤
│ 6│張宥翔│98年9 月│高雄市三民│奚汝嬿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 16,000元 │
│ │林郁琦│3 日17時│國中門口斜│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鄧雄 │許 │對面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行│戶名奚汝嬿之金融卡、密│ │
│ │ │ │ │ │政人員及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碼及身分證影本予鄧雄 │ │
├─┼───┼────┼─────┼───┼─────────────────┼───────────┼─────┤
│ 7│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陸冠評│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高雄郵局新興分局帳│ 8,000元 │
│ │林郁琦│5 日13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30分許 │出口 │ │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及應│名陸冠評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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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劉威志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 9,000元 │
│ │林郁琦│6 日13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以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30分許 │出口 │ │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戶名劉威志之金融卡、密│ │
│ │ │ │ │ │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碼、身分證影本予林郁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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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張宥翔│98年9 月│新竹縣國泰│邱垂立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竹北郵局帳號006133│ │
│ │林郁琦│9 日19時│醫院門口 │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0號、戶名邱垂立│ │
│ │ │30分許 │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封│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面及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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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宥翔│98年9 月│台中市中港│鍾育達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22時│路新光三越│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許 │對面便利商│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6 號、戶名鍾育達之金融│ │
│ │ │ │店前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卡、密碼、駕照影本予張│ │
│ │ │ │ │ │ │宥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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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林昆鴻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18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許 │4 號出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林昆鴻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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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宥翔│98年9 月│台中市西屯│洪家榮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台灣銀行帳號342187│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20時│區新光三越│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 號、戶名洪家榮│ │
│ │ │30分許 │停車場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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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樂利│姚信偉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 16,000元 │
│ │林郁琦│18日14時│三街8 巷10│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許 │號附近 │ │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及應│戶名姚玉安之金融卡、密│ │
│ │ │ │ │ │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為詐術 │碼、存摺影本及姚信偉駕│ │
│ │ │ │ │ │ │照影本予林郁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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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黃逸民│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3│ │
│ │林郁琦│23日15時│捷運站旁屈│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40分許 │臣氏前 │ │及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逸民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計及應徵者需│身分證影本予林郁琦 │ │
│ │ │ │ │ │提供帳戶為詐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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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成功│顏碧珠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 │




│ │林郁琦│23日19時│二路郵局旁│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許 │統一超商門│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名顏碧珠之金融卡、密碼│ │
│ │ │ │口 │ │計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予林郁琦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詐騙時間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號│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1│陳瑞環│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87元│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20時1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戶名李政義帳戶 │
│ │ │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同日嗣後 │ │ │
├─┼───┼───────────────┼──────┼────┼───────────┤
│ 2│王佳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99元│同上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20時30分許 │ │ │
│ │ │遭重複扣款12期,須持金融卡至提├──────┤ │ │
│ │ │款機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98年7 月24日│ │ │
│ │ │ │21時9 分許 │ │ │
├─┼───┼───────────────┼──────┼────┼───────────┤
│ 3│張端翔│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99元│同上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19時27分許 │ │ │
│ │ │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 │
│ │ │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同日嗣後 │ │ │
├─┼───┼───────────────┼──────┼────┼───────────┤
│ 4│劉于雯│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帳戶│98年9 月3日 │83,988元│萬里郵局 │
│ │ │將遭凍結,須至提款機操作將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轉出為詐術 │同日嗣後 │ │戶名江真儀帳戶 │
├─┼───┼───────────────┼──────┼────┼───────────┤
│ 5│羅文彰│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出售經典編織│98年9 月21日│20,000元│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
│ │ │包訊息為詐術 │以前某日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劉威志帳戶 │
│ │ │ │98年9 月21日│ │ │
│ │ │ │12時7 分許 │ │ │
├─┼───┼───────────────┼──────┼────┼───────────┤
│ 6│胡渭昌│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雅虎購物付│98年9 月12日│30,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14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 │戶名鍾育達帳戶 │
│ │ │ │同日嗣後 │ │ │




├─┼───┼───────────────┼──────┼────┼───────────┤
│ 7│蔡寶賢│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奇摩購物付│98年9 月12日│14,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同日18時2 分│ │戶名鍾育達帳戶 │
│ │ │ │、18時27分 │ │ │
├─┼───┼───────────────┼──────┼────┼───────────┤
│ 8│洪逸涵│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奇摩購物付│98年9 月12日│11,018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21時20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 │戶名鍾育達帳戶 │
│ │ │ │同日21時45分│ │ │
│ │ │ │、50分許 │ │ │
├─┼───┼───────────────┼──────┼────┼───────────┤
│ 9│鄭文瑛│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PCHOME購物│98年9 月12日│14,998元│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 │ │因系統故障無法扣款,須至提款機│19時2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操作取消分期款項為詐術 │ │ │戶名林昆鴻帳戶 │
│ │ │ │ │ │ │
├─┼───┼───────────────┼──────┼────┼───────────┤
│10│張國東│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登拍賣無敵│98年9 月20日│16,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
│ │ │CD-875電腦辭典之訊息為詐術 │以前某日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姚玉安帳戶 │
│ │ │ │同日20時38分│ │ │
│ │ │ │許 │ │ │
└─┴───┴───────────────┴──────┴────┴───────────┘
附表四:
┌───┬───────────────┬──────┬──────┬───────────┐
│被害人│ 恐 嚇 方 法 │ 恐嚇時間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楊春旺│佯稱係泰國浴業者刊登分類廣告,│98年8 月26日│30,000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進一步取得楊春旺基本資料後,以│ │ │帳號00000000000 │
│ │其不提供家中電話無消費誠意,故├──────┤ │戶名李啟中帳戶 │
│ │欲加害其身體,及對其家人不利等│98年7 月24日│ │ │
│ │語恫嚇,使楊春旺心生畏怖,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
附表五:
於98年9月29日16時許,在明星汽車旅館605室扣得:┌─┬───────────┬────────────────────┐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序號0000000000000000│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
│ │2 ) │第2410號㈠卷第157 頁) │
├─┼───────────┼────────────────────┤
│ 2│電子信箱密碼帳號記錄紙│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1 份 │供述明確(見本院前述㈠卷第157 頁及反面)│
├─┼───────────┼────────────────────┤
│ 3│44,700元 │共犯張宥翔所有,非犯罪所得,業據張宥翔供│
│ │ │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 │
└─┴───────────┴────────────────────┘
附表六:
於98年9 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35之1 號處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無門號手機1 支 │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本院前述㈠卷│
│ │ │第157 頁反面) │
└─┴───────────┴────────────────────┘
附表七:
於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 之3 號處拘提被告時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彰銀提款卡1張 │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
│ │ │8 頁)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
│ │局提款卡1 張 │卷第128 頁),並有該卡扣案可證 │
├─┼───────────┼────────────────────┤
│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被告前妻李依貞所有,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 │局提款卡1 張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卡扣案│
│ │ │可證 │
├─┼───────────┼────────────────────┤




│ 4│黃逸民基本資料1 份 │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
│ │ │卷第128 頁),並有該資料扣案可證 │
├─┼───────────┼────────────────────┤
│ 5│行動電話資料頁5 張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 │ │見警卷第128 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25 │
│ │ │號卷第21頁) │
└─┴───────────┴────────────────────┘
附表八:
於98年9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9巷1 弄6 號拘提共犯鄧雄時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SIM卡1 張 │許建華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無證│
│ │ │據與本案相關。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共犯鄧雄女友所有,業據鄧雄供述明確(見警│
│ │ │卷第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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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