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16號
PCDM,101,易緝,11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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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游振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於9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 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黃玉明(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 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 號前,持不詳 人士所有,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不詳兇器(未據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著手竊取之, 因而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之斷電警報器,經黃 種植召集廠內員工前往查看,游振亮黃玉明旋即逃逸,致 未得逞,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扣得黃玉明所有之行動 電話1 具、上衣1 件及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黃種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陳 偉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游振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種植陳偉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種植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 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黃玉明共乘汽 車前往三峽弘道194 號附近租屋,一言不合,黃玉明駕車離 去,伊因飲酒之故,休憩片刻方步行下山,約1 小時後始在 道路處為警攔查云云。經查:
㈠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 號線 段,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遭人持不詳利器剪 斷一端,著手竊取,因而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 斷電警報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種植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 號前,召集員工前往遭剪地點查看,於現場發現竊嫌正在剪 台電的電纜線。」、「我工廠有裝設警報器,只要有不正常 之斷電情況發生,警報器就會響起。」等語綦詳(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偵查卷宗第7 頁 ),且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前開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直徑約為 2 至3 公分,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該 利器既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當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兇器。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以,黃種植因其工廠附近電纜線遭剪斷電,前往現場查看 ,並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被告與黃玉明二人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陳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被告雖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惟證人黃種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確認那兩個人(游振亮黃玉明)就是竊取台電電纜 線的竊嫌……游振亮在我追捕竊嫌的過程中還有轉過頭來看 我,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看到兩個人在剪,但 沒有看到正面,其中有一個穿背心,有一個有回頭看我……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 、88、89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確認之,另證稱:「當時有兩個小偷去剪台電的電線 ,造成工廠斷電,我們公司有裝斷電的警報,發現有斷電,



警報就會響,我就先到台電電纜線的位置去看,當場有看到 兩名小偷……我看到兩個小偷,他們就開始跑,有一個往前 跑,第二個有回頭,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找員工去追捕,一 批人從後方包抄,一批人從前面追,那段路就是前後兩個出 口,中間不可能有地方可以跑。後來我們小姐報警,里長有 叫巡守隊出來包抄……因為那裡是死路,他們必須回頭,而 且他們經過水路,所以後來折返被抓到時,全身都是濕的, 其中還有一個人的手機掉在逃跑路途中的斜坡。」、「…… 那裡就只有一條路,除了跑水路,而巡守隊包抄,那邊只要 有人出去,就會被抓到,而抓到的兩個人身體都濕的,他們 不知道現場已經有警察包抄。那時大約1 點多發生事情,到 3 、4 點他們才被抓到,就是他們走水路才會這麼久。」等 語(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偉智於檢 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我們接到線報說現場有人剪電線 ,我們去現場搜山都沒有找到人,是嫌犯受不了自己跑出來 的,那個地方沒有出路,只有一條路,現場時報案人說他有 看到嫌犯的臉,並追緝他,所以在現場時他有指認,手機是 掉在剪電線那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7 頁), 互核ㄧ致,被告在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地點為警查獲 ,絕非巧合,其為剪斷上開電纜線著手竊取、而為黃種植察 覺追躡之人,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警員據報到場搜尋過程,並未 見有同案被告黃玉明所稱駕駛前往之車牌號碼Q7-5377 號自 用小客車,此據證人陳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被 告與黃玉明係在前述電纜線遭剪地點附近山區,依序為警查 獲,果黃玉明先行駕車離去,時間長達1 小時之久,被告竟 又與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警尋獲,未免過於巧合。 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黃玉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電 纜線一端,著手竊取,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持利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於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黃玉明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同案被告黃玉明所有之衣服1 件、行動電話1 具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扣案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竊盜行為有何關聯性,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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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