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32號
PCDM,101,易,383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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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29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清源 與告訴人廖崇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 27日凌晨3 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581 號「大 聯盟網咖」,適見告訴人亦在上址店內,被告即要求告訴人 償還債務,而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甩桿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崇雄告訴被告毛清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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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