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盈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盈青前曾於㈠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該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㈡90年間,因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 ,於91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7年2 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 月27 日下午2 時至97年7 月28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79 巷內公園之停車場 ,見廖立志所有車牌號碼8T-342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 停車場第34號停車格,即以不詳方式敲破前揭車牌號碼8T-3 425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竊取廖 立志所有之MIO 衛星導航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立志經車場管理員通知 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在車牌號碼8T-3425 號自用 小客車車內進行採證,採得行竊之人遭玻璃劃傷後殘留在車 內之血跡,於100 年間因張盈青再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DNA 送比對後,發現與前揭採得之血跡DNA 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盈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35號卷第33頁、第36頁),關於本件車牌號碼 8T-3425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MIO 衛星導航機1 臺遭竊之情形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立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又竊嫌於車牌號碼8T-3425 號自用小客車內遺留遭玻璃 劃傷之血跡,經採集遺留車牌號碼8T-3425 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之血跡檢體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 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北 警鑑字第100131042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2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 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