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華特與林吉和因醫療糾紛而涉訟,張華特不滿林吉和多次 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27 號之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質問林吉和有關前開醫療糾紛之相關事宜,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華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吉和左胸口,致林吉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張華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質問林吉和有關醫療
糾紛相關事宜,因而發生爭執,而當日林吉和受有左前胸壁 挫傷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手毆打林吉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吉和因醫療糾紛而涉訟,被告不滿林吉和多次未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遂於上開時、地質問林吉和 有關前開醫療糾紛之相關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當日 林吉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護士黃淑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6 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 證述:伊向被告表示醫療鑑定報告出來才能瞭解是否有無醫 療疏失,被告不滿意此回答,就先動手打伊左胸和左肩,診 間的護士看見後馬上聯絡醫院警衛前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第40頁),核與證人黃淑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拿一張 法院公文給林吉和醫師看,林醫師說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 稱不想等了,很生氣先動手打林醫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 頁),足見證人林吉和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 ,並佐以林吉和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所證述被告毆打其胸口之 位置相符,另被告亦坦承其因與林吉和有醫療糾紛而產生怨 恨(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林吉和之犯罪 動機,益徵證人林吉和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出手毆打林吉和之行為,應無疑義,林 吉和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此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佐,竟未能理 性處理紛爭,率而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自 始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 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 防衛之效,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