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63號
PCDM,101,易,3163,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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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8
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自製鐵絲鉤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靖皓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某時,與左重武相約外出尋找 行竊目標,嗣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意聯絡,自同日凌晨1 時起,由吳靖皓騎乘車牌號碼PJ 9-485 號重型機車搭載左重武,先後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車輛停放位置,由左重武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 鐵絲鉤子1 個,以從車門縫隙伸入勾開車鎖之方式,分別進 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車輛內,吳靖皓則在旁把風,而於 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車輛內各竊得現金、回 數票等財物,惟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車輛內未搜得財物而 未得手;其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車輛停放位置,由吳靖皓直接開啟未 上鎖之車門進入附表編號8 所示之車輛內,左重武則在旁把 風,然未搜得財物而未得手。後經警據附近民眾報案前來, 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6 巷55弄口, 攔查左重武吳靖皓,其二人於員警尚未發覺係其等竊取上 開車輛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左重武之供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元益林堅城、黃種卿、廖石德鄭允仁 、詹佳達顏夢鄉許明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 用之自製鐵絲鉤子1 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採證照片26張(含遭竊車輛及現場照片21張、被告竊得之 回數票照片4 張、被告行竊用之自製鐵絲鉤子照片1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對於其與左重武共同行竊時攜帶或 使用之扣案自製鐵絲鉤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又 被告與左重武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時,固均攜帶 扣案之自製鐵絲鉤子,或持以作為行竊工具,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時,被告或左重武亦有攜帶該自 製鐵絲鉤子,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左重武為警查獲時所主動交 付者包含上開自製鐵絲鉤子,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 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左重武間就 前揭攜帶兇器竊盜5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 次、竊盜未遂 1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5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 罪 、竊盜未遂1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左重武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詢問,始坦承犯行,惟員警之所以攔停被告及左重 武二人,乃被告及左重武「顯有可疑」,且係被告及左重武 自認形跡敗露,而主動將竊得財物及犯罪工具交付員警,此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解送人 犯報告書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可知員 警於攔停被告及左重武之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竊取附表所示車內財物之嫌疑,合於自首之要件, 就被告所犯8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就附表編號5 、7 、8 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就此等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已將本件竊得財物全部返還被害人等,且各次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害人廖石德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2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五、扣案之自製鐵絲鉤子1 個(即自製鐵具),係共犯左重武所 有,供被告與左重武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5 次、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2 次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5 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 罪項 下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因已扣案,且得特定, 無重複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遭竊車輛 │ 所得財物 │主文 │
│號│ (停放位置) │(新臺幣)│ │
├─┼────────┼─────┼───────────┤
│1 │車牌號碼7427-VU │現金6 元 │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昌二街70巷口) │ │折算壹日。扣之自製鐵絲│
│ │ │ │勾子壹個沒收。 │
├─┼────────┼─────┼───────────┤
│2 │車牌號碼7898-MV │回數票9 張│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現金8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昌二街永吉國小前│ │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鐵絲│
│ │) │ │勾子壹個沒收。 │
├─┼────────┼─────┼───────────┤
│3 │車牌號碼3435-FL │回數票10張│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現金728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永│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吉街46巷23號前)│ │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鐵絲│
│ │ │ │勾子壹個沒收。 │
├─┼────────┼─────┼───────────┤
│4 │車牌號碼V7-0439 │現金150 元│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桃路296 巷旁空地│ │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鐵絲│
│ │) │ │勾子壹個沒收。 │
├─┼────────┼─────┼───────────┤
│5 │車牌號碼9895-EX │無 │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新北市鶯歌區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桃路206 巷24弄3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
│ │號之1 旁) │ │製鐵絲勾子壹個沒收。 │
├─┼────────┼─────┼───────────┤
│6 │車牌號碼5652-N3 │現金50元 │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桃路206 巷7 號前│ │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鐵絲│
│ │) │ │勾子壹個沒收。 │
├─┼────────┼─────┼───────────┤
│7 │車牌號碼9052-VK │無 │吳靖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新北市鶯歌區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桃路206 巷3 號前│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
│ │) │ │製鐵絲勾子壹個沒收。 │
├─┼────────┼─────┼───────────┤
│8 │車牌號碼3827-PE │無 │吳靖皓共同竊盜,未遂,│
│ │號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新北市鶯歌區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桃路296 巷93弄2 │ │算壹日。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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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