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16號
PCDM,101,易,3116,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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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
                   101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收
      莊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76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40 、244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延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莊慶輝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延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5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0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㈦、㈧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上開㈠至㈣、㈥至㈧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就㈠、㈥所示之 罪裁定減刑,並與㈡至㈣、㈦、㈧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因㈨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13日;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 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㈨至㈩所示之罪,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莊慶輝前因搶奪搶劫軍法 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3號裁定就逃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不得減 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 作確定;又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郭延收莊慶輝所有鑰匙發動機車之引 擎電門,莊慶輝則在附近等候接應,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林明義等人所管領之機車得手,並由莊慶輝駕 駛竊得機車搭載郭延收逃逸。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共同搶 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莊慶輝騎乘如附 表一編號1 、7 所示竊得機車搭載郭延收,並持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 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實習玩具紙鈔」等字樣,亦無 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鈔票,以向附表二所示馮燕霞等人 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之詐術,致馮燕霞 等人一時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持1000元真鈔購買檳榔,立 即交付100 元檳榔與莊慶輝郭延收,然在其交付找零鈔票 900 元過程中,馮燕霞等人嗣已察覺渠等所持者並非真鈔而 遲不交付手中現金,渠等竟趁馮燕霞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共 同搶奪馮燕霞等人尚未交付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找零鈔 票,得手後隨即由莊慶輝騎乘機車搭載郭延收逃逸。復另行 起意,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莊慶輝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郭延收,先由郭 延收持上開面額1,000 元之玩具鈔票,並由莊慶輝以向附表 三所示曾鳳鈺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之詐 術,致曾鳳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 榔,一併交付100 元檳榔及900 元之找零鈔票與莊慶輝及郭 延收,渠等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員警接獲邱玉珠、曾 鳳鈺及附表一所示陳世杰、姜忠瑞廖俊雄張錦池、林秋 泙、蔡正達、王秀琴之通報及李素美、曾鳳鈺所提供由渠等



交付之玩具鈔票2 張,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渠等 身分後,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6 號5 樓之明園賓館529 室內循線查獲莊慶輝郭延收 ,並當場扣得渠等用於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莊慶輝所有 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杰、姜忠 瑞、蔡正達林秋泙馮燕霞李素美、曾鳳鈺與告訴人張 錦池、王秀琴、邱玉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 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及檢察官復未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同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廖俊雄洪命唐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之證 述,雖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 卷,下稱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並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各項證據(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其他文書證據等)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審㈠卷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上開傳聞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規範。按扣案鑰匙、玩具鈔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 附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員警 於案發後,就相關物件拍攝或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得,係 警方為調查犯罪而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拍攝內容為忠實 、正確之紀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取機車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原為該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管領 使用,被告郭延收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扣案莊 慶輝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所用 機車,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後已領回失竊機車乙節, 業經被告郭延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至23頁、第 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189 至193 頁、第239 至242 頁 、第253 至25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3 至4 頁、第42頁、審㈠卷第6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16號卷,下稱審㈡卷,第4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世杰、姜忠瑞廖俊雄張錦池、蔡 正達、林秋泙、王秀琴、洪命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53至53頁反面、 第54至55頁、第58至58頁反面、第62至62頁反面、第63至63 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1至71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67 至67頁反面、第72至72頁反面、第73至73頁反面、第204 頁 至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偵㈡卷第5 至5 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見偵㈠卷第77



至82頁、第39、50、59、94、98、101 、104 、107 、91、 92、93、95、96、97、99、100 、102 、103 、105 、106 頁、偵㈡卷第17頁)與查獲照片2 張、犯嫌特徵照片4 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㈠卷第74頁、偵㈡卷第7 至8 頁、偵㈠卷第41、51至52、56至57、60至61、68、74、 111 頁、偵㈡卷第6 、9 至1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莊慶輝 所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郭延收關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郭延收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扣案莊慶輝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無訛。 ㈡訊據被告莊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事後駕駛被告 郭延收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並搭載被告郭延 收離開之事實(見審㈠卷第68頁、審㈡卷第41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郭延收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犯行 ,並辯稱:我並未參與偷車行為,雖然有騎郭延收牽來的機 車,但完全不知那些機車是郭延收偷的,當初是郭延收叫我 載他去工作,我才會騎他牽來的那些機車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 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慶輝與被告郭延收就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均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郭 延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莊慶輝知道我會偷車,叫我去 偷車,我跟他說我不太會騎,他就叫我慢慢騎過去再換他 騎,所以附表一所示全部機車都是莊慶輝叫我去偷的,莊 慶輝本來就知道那些車都是我偷來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 第22 頁、第23頁後一頁、第24頁反面、第25至25頁反面 、第240 頁、第253 至254 頁、偵㈡卷第42頁),核與被 告郭延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自備鑰匙是莊慶輝 交給我的,要我去偷機車用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24頁反 面、第189 頁、見審㈠卷第114 頁反面);參以被告2 人 均為臨時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每日均由被告莊慶輝 騎乘被告郭延收交付附表一所示機車,而搭載被告郭延收 四處尋找工作,且由被告莊慶輝負責打理2 人日常飲食, 並共同寄宿於公園、旅館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7 、248 頁、第252 至252 頁



反面),可知被告2 人間既無仇隙,且有共處情誼,衡情 被告郭延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莊慶輝之可能,又被告郭延 收雖事後翻異前詞,惟此顯係基於被告2 人間共處情誼所 為迴護被告莊慶輝之詞,實難憑採,從而,應以被告郭延 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莊慶輝之供詞,較為可信。 2.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㈠卷第41、51 至52、56至57、60至61、68、74、111 頁、偵㈡卷第6 、 9 至11頁),被告郭延收竊取機車時,被告莊慶輝皆在被 告郭延收行竊地點附近等候,俟被告郭延收竊取得手並駕 駛至被告莊慶輝所在處後,再換手由被告莊慶輝駕駛等情 ,核與被告郭延收所供:莊慶輝知道我不太會騎車,就叫 我偷了後,慢慢騎過去換他騎等語,及被告莊慶輝自承: 我有與被告郭延收約定,在某個定點等他,所以他每次偷 完機車後就可以立即找到我,叫我載他等語均相符(見偵 ㈠卷第8 頁),且細觀被告郭延收交付之車輛顏色廠牌各 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見偵 ㈠卷第91、92、93、95、96、97、99、100 、102 、103 、105 、106 頁、偵㈡卷第17頁)在卷可考,常人肉眼一 望即知,不難辯識,參以附表一所示各車輛失竊時間,兩 兩相隔不到4 日,甚有於同日均遭竊情形(見附表一編號 3 、4 及6 、7 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郭延收於該期間內 更換車輛極為頻繁;然查被告郭延收僅為臨時工,每日尚 需被告莊慶輝騎車搭載尋找工作,以求溫飽,是被告郭延 收於上開期間謀生已屬不易,亦無其他友人救濟,卻能短 時間內多次更換不同代步車輛,已非尋常,顯有可疑,而 被告莊慶輝基於與被告郭延收每日共同生活之事實,豈無 知悉車輛來源之理,更無誤信其有何合法取得上述機車之 可能,足見被告莊慶輝辯稱不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是郭延收 偷來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則由被告莊慶輝明知附表一 所示機車均為被告郭延收所竊得,仍在附近接應等候,嗣 亦駕駛竊來機車搭載被告郭延收離開現場,顯見2人具犯 意聯絡甚明,益徵被告郭延收稱係被告莊慶輝要其共同竊 取附表一所示機車等語,係屬實在,所言自較被告莊慶輝 之空言否認為可信。準此,被告莊慶輝與被告郭延收就竊 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均有犯意 聯絡,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2 人共同竊盜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搶奪被害人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皆辯稱:渠等只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交付玩具鈔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自被害人處取得價值 100 元之檳榔及現金900 元等財物云云:
㈠惟查被告郭延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101 年8 月3 日 及7 月25日都有被檳榔攤小姐發現我們拿在手上的是假鈔, 把小姐手上900 元搶走的不是我,是被莊慶輝搶走,我們得 手後就騎機車跑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26、242 頁),可 見被告郭延收就關於渠等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對 被害人搶奪財物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甚明,則其事後 更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告訴人邱玉珠部分:查證人即告 訴人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我先把 100 元檳榔交給前座的人,並看到後座的人已經拿出一張像 1000元鈔票的東西,所以我就在他們面前數找零鈔票900 元 給他們看,當我右手伸出去要把900 元拿給前座的人,還是 有注意後座的人,此時前座的人的手已經伸出來碰到我手上 的900 元鈔票,但我還沒有放手,我當時就發覺後座手上拿 的鈔票很可疑,是玩具鈔票,前座的人發現我知道是玩具鈔 票而準備將手中的900 元收回來時,就突然用左手硬拉我手 上的鈔票,就把我手上的900 元抽走並用右手催機車油門往 前衝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2至34頁、第203 至203 頁反面、審㈠卷第113 頁),又當時機車前、後座之人分別 為被告莊慶輝、被告郭延收,亦經證人邱玉珠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見偵㈠卷第34頁、第203 頁反面、 審㈠卷第11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 證(見偵㈠卷第40、111 頁反面至113 頁),衡以證人邱玉 珠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 在。準此,告訴人邱玉珠於找零鈔票900 元尚未交付被告莊 慶輝收受前,即已識破被告郭延收所持玩具鈔並非真鈔,應 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莊慶輝於該找零鈔票未完全脫離告 訴人邱玉珠實力支配範圍下,乘告訴人邱玉珠不備,乃施以 不法腕力出手奪取告訴人邱玉珠所持找零鈔票,堪信被告莊 慶輝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邱玉珠所有上 開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搶奪被害人馮燕霞部分:查證人即被 害人馮燕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騎車的人拿1000元玩具紙鈔 ,我以為是真鈔,我就依前座的人指示把100 元檳榔遞給後 座的人,但是900 元我還拿在手上,當我伸手去摸前座的人 手上拿的紙鈔,就知道是假的,他就催油門,後座的人就把



我手上的900 元搶走,前座的人就把手上的假鈔丟給我等語 纂詳(見偵㈠卷第220 至221 頁),又當時機車前、後座之 人分別為被告莊慶輝、被告郭延收乙節,亦經證人馮燕霞於 偵查中指認明確在案(見偵㈠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素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㈠卷第43至45頁反面 、第201 至201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及扣案玩具鈔票1 紙扣案可佐(見偵㈠卷第46頁、第83至85 頁、第86-1頁),參以證人馮燕霞與被告2人並非相識,亦 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 理,應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準此,被害人馮燕霞於 找零鈔票900 元尚未交付被告莊慶輝收受前,即已識破被告 莊慶輝所持玩具超並非真鈔,應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郭 延收於該找零鈔票未完全脫離被害人馮燕霞實力支配範圍下 ,乘被害人馮燕霞不備,乃施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被害人馮 燕霞所持找零鈔票,堪信被告郭延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搶奪被害人馮燕霞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至灼。 ㈣查被告莊慶輝非但與被告郭延收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害人馮燕霞施以詐術,更於馮燕霞發現渠等所持為假鈔之際 ,配合被告郭延收下手行搶馮燕霞步驟,自行加摧機車油門 搭載被告郭延收離去,事後亦參與分贓,顯見被告莊慶輝應 已存有與被告郭延收共同搶奪馮燕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於嗣後不到10日,被告2 人復依循上開相同模式,共同 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邱玉珠施以詐術,且於邱玉珠識 破渠等所持為玩具鈔之際,改由被告莊慶輝下手行搶邱玉珠 ,被告郭延收非但未放棄離去,反而與被告莊慶輝共同逃逸 ,並為事後分贓,足徵被告郭延收亦已存有與被告莊慶輝共 同搶奪邱玉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2 人就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由他人下手行搶部分 ,分別具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雖欲持玩具鈔 1000元共同詐欺檳榔攤業者,然於行跡敗露之際,卻由被告 郭延收莊慶輝先、後下手搶奪被害人馮燕霞邱玉珠手中 所持找零鈔票900 元,可見被告2 人為求順利取得前揭被害 人所支配管領財物,均有將其詐欺犯意提升轉化為搶奪犯意 。準此,被告2 人既有基於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動,並就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情形下,隨其犯意升高即已同生搶奪之犯意聯絡,且容由彼 此互為完成,是渠等間應存有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搶奪罪責, 故被告2 人前揭所為辯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共同



搶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曾鳳鈺部分:
末查被告2 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共同詐欺 曾鳳鈺事實,業據被告郭延收莊慶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甚明(見偵㈠卷第193 、242 、248 頁及第254 頁反面 、審㈠卷第6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鳳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47至4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玩具鈔 票1 張扣案可證(見偵㈠卷第87至90頁)。綜上,足認被告 郭延收莊慶輝上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2 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曾鳳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 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3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二編號1 、2 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情 形下,嗣再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核屬犯意升高,並先後 由被告郭延收莊慶輝各自下手完成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以渠等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 度行為,應各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 罪。核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2 人於附表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就上開竊盜、搶 奪、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竊盜、搶奪、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



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以竊盜、搶奪及詐欺之不 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惡行非輕,又被告郭延收犯後尚能坦 承部分犯行,且未親自下手行搶告訴人邱玉珠,此部分犯罪 所生危害非深,然被告莊慶輝於上開共同犯罪結構實居於主 導支配地位,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甚大,且犯後猶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備鑰 匙1支 ,係被告莊慶輝所有供渠等犯附表編號1 至9 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延收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24頁反 面、第189 頁、見審㈠卷第11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沒收之。至於由被害人李素美、曾鳳鈺所提供 玩具鈔票2 張,因被告2 人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屬被害 人所有,此經被害人李素美、曾鳳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案(見偵㈠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不斷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 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 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 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 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郭延收雖有為事實 欄所述竊盜前科,且觀諸被告郭延收近5 年前科資料,其曾 於96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惟經調取上開被告郭延 收遭判處竊盜犯行之判決以觀,被告郭延收除竊取車輛代步 外,其餘所竊得財物分係廢鐵、工具等價值非鉅之物,況被 告郭延收於前案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8年2月12日,所竊取 財物為自小貨車1 輛(參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 ,以供其代步使用,並相隔3 年多之久,始為本案竊盜犯行 ,且就本件行竊財物性質而論,均係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被 告2 人代步使用,直至燃料耗盡,方予棄置,並非以之變賣 而賴以為生,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 再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別。至於被告莊慶輝部分,並



未見其於近5 年內有何竊盜前科,其雖有參與本案多次竊盜 機車犯行,但此係因被告2 人欠缺代步工具使然,已如前述 ,而非依賴此等竊得財物為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莊慶輝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具體 事證,得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等情,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2 人所為竊盜 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2 人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 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尚無對被 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刑度及沒收 │ 備 註 │
├──┼───────────────────┼─────────┤
│ 1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1 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2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2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3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3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4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4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5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5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6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6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7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7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8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9 │郭延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9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莊慶輝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8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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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