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02號
PCDM,101,易,310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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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3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卉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7 月29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6號前之福德 街市場內,徒手竊取李玉蘭所有、置於隨身灰色側背包內之 咖啡色女用短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 感應卡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車牌號 碼039-JZT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 逸,經員警當場發現而跟監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 號前,並自李卉喬身上扣得李玉蘭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短皮夾 1 個,內有現金900 元、感應卡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1 張、車牌號碼039-JZT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 均已發還李玉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卉喬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李卉喬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 玉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 第2023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失竊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復有 竊盜所得之咖啡色女用短皮夾1 個,內有現金900 元、感應



卡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039-JZT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玉蘭)扣案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 犯本件竊盜罪,自屬非是,惟贓物即咖啡色女用短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 元、感應卡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1 張、車牌號碼039-JZT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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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