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96號
PCDM,101,易,299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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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吳秀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吳秀麗林俊伶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晚間 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巷5 之44號前,楊吳 秀麗因不滿林俊伶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FM-679 號輕型機 車時,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前煞車桿緊貼楊吳秀麗之夫楊漢城 所有、由楊吳秀麗使用之車牌號碼FC6-161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左前車殼,遂將林俊伶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轉向左方,林 俊伶見狀後,旋將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轉回原位,上 開輕型機車之右前煞車桿因而刮擦楊吳秀麗之夫所有之機車 左前面板(林俊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2 人因此發生口角, 楊吳秀麗本應注意林俊伶當時已站立於上開輕型機車旁,近 距離推擠上開輕型機車極有可能造成林俊伶遭上開輕型機車 或其他物品撞擊而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徒手推擠上開輕型機車,致林 俊伶遭該輕型機車撞擊,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二、案經林俊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吳秀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俊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7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 8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牌號碼FC6-161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本案 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已站立於上開輕型機車旁,近距離 推擠上開輕型機車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遭上開輕型機車或其 他物品撞擊而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徒手推擠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 遭該輕型機車撞擊,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恣意推擠告訴人上開輕型機車,不慎使告訴人受有右膝 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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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