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85號
PCDM,101,易,2985,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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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招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招議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招議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193 巷85號1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該房地係登記為詹招議 之父詹周儒所有,詹周儒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明知上址房地左側、以金屬、水泥等材質所建 造,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棟 樑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99年1 月25 日至現場勘查後,於99年1 月27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 2328號函,認定該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 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並通知應於3 日內自行拆除;惟 上開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乃經拆除大隊派員於99年3 月5 日強制拆除完畢,並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 築結案通知書告知上址違章建築已拆除完畢,且不得違反規 定重建等情。詎詹招議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 ,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 擅自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三義, 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以金屬建材,建造高度1 層約3 公 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嗣因民眾檢舉,經拆除大 隊於100 年6 月14日派員再赴現場勘查後,於100 年6 月16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該建築屬拆除後重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詹招 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招議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詹周儒陳三義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卷第37頁至第 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99年1 月27日北縣拆認一字 第0990002328號函暨函附99年1 月25日臺北縣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 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00 年6 月10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100 年6 月 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各1 份、100 年 6 月14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1 份暨現場 照片1 張、99年3 月5 日拆除完竣現場照片4 張(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詹招議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因貪圖 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 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 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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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