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61號
PCDM,101,易,296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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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強步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六)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 與(一)、(二)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5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江強步仍不知悔改,竟與胡鯤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 、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29日凌晨2 時24分許,先由胡鯤鈺駕駛車號637-BAM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江強步,前往王賢德位於新北市○○區○○ 路422 巷82弄38之20號之工廠(無人居住)附近蒐尋行竊目 標後,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由胡鯤鈺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江 強步暫時離去,旋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江強步再與胡鯤 鈺一起返回,並徒步至上址工廠前,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 由胡鯤鈺以徒手拉斷毀壞該工廠之鋁窗,並進入其內開啟該 工廠之大門,江強步隨即亦進入上址工廠內,與胡鯤鈺共同 竊取王賢德所有、置於上址工廠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所竊得之物置放在王賢德所有、停在上址工廠內之車號3431 -QA 號自用小貨車上,由江強步使用王賢德留放在車上之鑰 匙,逕行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一併竊取之,得手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由江強步胡鯤鈺朋分花用一空,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則任意棄置



之(嗣為警於同年6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2 巷內尋獲,並已發還予王賢德)。因王賢德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強步固坦承伊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有乘坐胡 鯤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422 巷82 弄38之20號工廠附近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胡鯤鈺拜託我一起去那邊找人,我們到一間鐵皮 工廠找人,有在外面喊,但沒有人來開門,我跟胡鯤鈺在現 場逗留約5 、6 分鐘,後來胡鯤鈺就騎機車載我離開,回到 胡鯤鈺的住處後,當天我就沒有再外出,我當時住在胡鯤鈺 的住處,可能沒有給他房租,導致胡鯤鈺對我不滿云云。經 查:
(一)被害人王賢德於100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422 巷82弄38之20號工廠之鋁窗遭人 毀壞並侵入行竊,其原置於工廠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停 在工廠內之車號3431-QA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遭人竊取;嗣 警方於同年6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2 巷內 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並發還予王賢德等情,此據 王賢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35 至 140 頁),且有失竊物品清單一覽表(見偵卷第49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見偵卷第20至23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二)被害人王賢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於100 年7 月6 日先查獲共犯胡鯤鈺。而 依胡鯤鈺於警詢時所供:本件竊案是我跟江強步所為,是 我騎機車載江強步一起前往行竊。當天我與江強步在三重 頂崁街的「E3網咖」碰面,江強步問我蘆洲有好康的是否 要去,我答應好去看看,於是我就騎車號637-BAM 號機車 載江強步前往蘆洲環堤大道,該處是江強步提議要去的, 我們到了之後,我就徒手破壞鋁窗,將鋁窗拉斷,我們破 壞鋁窗後開門進入,我跟江強步就開始搬工廠內辦公室的 物品,先搬到工廠內的一部自用小貨車上,由江強步開該 車離開,我就自行走路到停放機車的地點騎車回家。當時 江強步說要去處理這些贓物,離開前被告告知我,過1 個 小時後去三重「3E網咖」碰面。過了1 個小時,我準時到 達「3E網咖」,但江強步還沒到,再等候半小時左右,江 強步才出現,告知我這些贓物賣3 萬元,並拿了1 萬元給 我,錢我拿去繳房租了。那部小貨車停在工廠內,鑰匙就 插在車內,江強步就發動開走。我與江強步是在「3E網咖 」認識的,認識2 個月,沒有糾紛及仇恨,沒有其他共犯 參與或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嗣胡鯤鈺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 。(問:是否至新北市○○區○○路422 巷82弄38之20號 ,與江強步徒手破壞鋁窗進入王賢德工廠內竊取水電工具 1 批,再竊取車號3431-QA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工具箱 ?)是。(問:工具箱及車子現在何處?)車子我不知道 ,工具箱變賣3 萬元,我分得1 萬元。(提示監示錄影紀 錄,問:有無意見?)沒有,是我跟江強步準備要去竊取 時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其後,胡鯤鈺於本院 另案101 年1 月5 日審理時仍然供稱:本件竊盜我只得到 1 萬多元,拿到東西是江強步開偷來的貨車去跳蚤市場賣 給收贓物的人,說賣了3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 。查胡鯤鈺歷次供述所稱之「江強步」,即指本案被告江 強步,已據其當庭指認無誤,故依胡鯤鈺之最初供詞,可 見當時與胡鯤鈺共同行竊財物者,乃係被告江強步。(三)徵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證物袋),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至63頁):
1、於畫面顯示時間100 年5 月29日2 時24分許,出現1 輛機 車,停放路邊,走下2 名男子,徒步行走離開畫面。其中



1 名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戴淺色帽子(下稱A 男, 即騎機車至現場者),另1 名男子身著深色外套、淺色長 褲(下稱B 男,即讓A 男騎機車搭載者)。
2、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 時33分許,A 男與B 男並肩走回畫 面,行走至停放機車處,隨即由A 男駕駛機車搭載B 男離 開。
3、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3 時23分許,2 名男子走進畫面中, 並肩走出畫面,其中1 名男子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 戴淺色帽子(下稱C 男,依目視判斷,與上開A 男應是同 一人),另1 名男子身著類似雨衣之淺色連身帽長外套、 淺色長褲(下稱D 男)。
4、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3 時59分許,1 輛小貨車駛進畫面中 ,隨即駛離畫面。
(四)上開勘驗所見之A 男、C 男,乃是同一人,為共犯胡鯤鈺 ;而B 男則係被告江強步,均據被告及胡鯤鈺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至於D 男,被告起 初供稱看起來有點像伊,胡鯤鈺則謂無法確定是何人云云 ;惟經本院隨後當庭勘驗並提示該光碟內所留存之翻拍照 片,被告已坦承其中編號15照片(列印後,附於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身著類似雨衣之淺色連身帽長外套、淺色長褲 之男子(亦即D 男),確係被告本人無訛,並謂:胡鯤鈺 有找我去現場2 次,第2 次好像有下雨,我有穿雨衣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另外,胡鯤鈺亦 改稱:該男子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故知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當時深夜時分與胡鯤鈺同 進同出者,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一人,別無其他第三人,足 認胡鯤鈺上揭供詞絕非憑空捏造,其與胡鯤鈺共同前往現 場行竊財物者,確係被告本人無疑。再觀諸錄影畫面所顯 示之時間,可知胡鯤鈺於當日凌晨2 時24分許,已有駕駛 機車搭載被告至現場附近逗留,顯在蒐尋行竊目標,而於 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暫時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 ,被告再與胡鯤鈺一起返回現場,目的乃在著手竊取財物 ,渠二人並於行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離開現 場等情,彰彰明甚。
(五)胡鯤鈺嗣後翻供,遲至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 口:江強步有跟我一起去現場,但江強步沒有竊取東西, 江強步臨時說他不偷了。我是跟1 個男子一起去竊取沒有 錯,但那個人不是江強步。那個男子我不知道名字,我都 叫他「阿東」。當天有3 人去現場,包括我、江強步、「 阿東」,但江強步到現場後他說他不要偷,就離開了,我



跟「阿東」一起竊取云云(見偵卷第193 、194 頁)。另 於同年月22日偵訊時起初稱:我有載江強步去,但只有我 和「阿東」竊盜,江強步沒有竊取。一開始我和江強步去 ,我們騎1 台機車,我騎我的車載他,到那邊時,江強步 說他不想偷,後來我們就分開,我就騎我的機車走了,他 怎麼離開我不清楚,後來我去網咖找「阿東」一起去竊盜 ,當天我沒有載江強步回住處云云(見偵卷第209 、210 頁);但於同一次偵訊時,竟又改謂:我把鋁門窗徒手拉 壞,進去裡面竊盜,江強步在外邊幫我把風,當天還有一 個「阿東」男子,他騎機車過去,「阿東」有一起進入工 廠竊盜,竊完後,由「阿東」將小貨車載運物品離開現場 ,我和江強步共乘機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11 頁)。嗣 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述略以:100 年5 月29日 凌晨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到案發現場,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 ,還沒有下手偷東西,而是去看適不適合做案,就是打算 偷東西。先前我就跟「阿東」說好要去現場偷東西,「阿 東」表示如果讓被告加入,3 個人分贓沒有利潤,所以我 騙被告說這個案子不能做,要被告先離開現場,我不記得 被告如何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之後,「阿東」打電話 叫我到附近的堤防等他,我騎機車過去堤防等「阿東」, 約20分鐘之後,「阿東」騎機車到堤防跟我碰面,然後我 就跟「阿東」2 人一起去行竊。偷東西的過程花多久時間 ,我想不起來,應該是儘量快,是有花一陣子。我跟「阿 東」偷完東西之後,我騎機車出來,有看到被告人在堤防 那邊,距離我們偷東西的工廠約100 多公尺,我覺得被告 有看到我跟「阿東」偷東西。我自己騎機車離開,至於被 告怎麼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當時沒有找被告一起做案, 讓我覺得對被告不好意思,行竊後的幾小時,我有拿1 千 多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反面)。復於本 院101 年11月9 日審理時謂:我第一次到行竊現場,是騎 機車載被告到現場看適不適合作案,看完之後,是我載被 告去搭計程車離開。然後我用電話跟「阿東」聯絡,之後 我又騎機車回家,在我家跟被告會合,因為被告不相信我 說那個地方不方便行竊,所以我又騎機車載被告到行竊現 場,在那邊看到有飆車族逗留,我們把機車停好,一起下 車走到行竊現場,在那邊我跟被告解釋,為什麼不偷了, 然後我好像拿錢給被告去搭計程車,我自己去騎機車繞一 圈,後來跟「阿東」電話聯絡之後,「阿東」自己騎機車 到現場,我也過去跟「阿東」碰面,然後我跟「阿東」一 起去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觀諸上揭說



詞,被告當時到場之目的確係在行竊財物無疑,然就被告 到場之後,究竟是被告自己表示不想偷了,或者胡鯤鈺訛 稱不能偷,致使被告臨時離開而未參與行竊?抑或被告仍 有留在現場擔任把風?胡鯤鈺之證述前後相歧不一,已難 憑信。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 24分許,先乘坐胡鯤鈺所駕駛之機車至現場附近逗留,於 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暫時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 ,被告再與胡鯤鈺一起返回現場,當時深夜時分與胡鯤鈺 同進同出者,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一人,別無其他第三人乙 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果已表明不擬參與竊盜,或胡鯤鈺 不欲被告加入,何必先後二度大費周章前往行竊現場?倘 胡鯤鈺嗣後改口所稱之「阿東」果有參與行竊,何以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僅見胡鯤鈺與被告二人同進同出?在在不合 情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 據。至於被告所辯當時是胡鯤鈺與伊去現場找人云云,更 與事理相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甚至虛偽否認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係伊本人(見偵卷第5 頁),更可見其 畏罪情虛,所辯洵屬卸責之語,不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工廠之鋁窗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與胡鯤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手段得財,竟夥同胡鯤鈺,利用深夜時分,侵入他人工廠 內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車牙機1 台、電動鎚4 台、電鑽4 支、電動起子2 支、氧氣乙炔1 組、砂輪機3 台、手持砂輪機2 台、桌上型電腦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PDO 水測試器1 組、照相機1 台、電動線鋸1 台、CO2 鋼瓶1 支、手工具1 組、水平儀1 組、電動通管機1 台、洗洞機2 台、試壓機2 台、高壓噴壓機1 台、2.0電線4 捲、電動鑽鎚1 組、電動卷線器1 組、勾表2 支、電焊機1 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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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