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56號
PCDM,101,易,2956,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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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8
2 、2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明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見翔賀顧問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羅玟君)址設新北市○○區○○街218 之2 號之辦 公室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即以推開窗戶後踰越窗戶之方 式,侵入未有人居住之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 2 台、電鑽2 台、NIKON 牌銀色相機1 台、型號不詳手機1 支、筆記型電腦公事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 得手後逃逸。
㈡又於同年6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67巷內之防火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余麗雪所有之車牌號 碼K9K-9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事後並隨 意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口,經員 警將遺留在該機車踏板之安全帽扣帶與內襯送驗後,發現與 張明華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翔賀顧問有限公司余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玟君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偵字第21583 號卷第4 、5 頁),而員警在後窗 窗框上採得指紋5 枚、掌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 送鑑指紋1 枚(編號7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 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張明華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有該局101 年7 月6 日刑紋字第1010074129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表在卷可佐(同上卷第6 至11頁);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1582 號 卷第4 、5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同上卷第6 頁)在卷可查,而員警在該機車踏板上遺留之安 全帽扣帶、內襯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論:本案 送檢編號1-2 安全帽內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本 局DNA 鑑定記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新莊分 局101.4.18新北警新鑑洪字第10104181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記錄表送驗「尋獲陳宏源IZJ-379 號機車案」編號1-2 安 全帽內襯(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T08)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亦與該案涉嫌人張 明華(68.10.27,Z000000000)(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 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8)之DNA-STR 型別相同, 研判本案證物型別亦來自涉嫌人張明華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1205066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暨證物清單、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 5 、7 至10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踰越辦公室之窗戶,該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不同,被害



人有別,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余麗雪之機車業已尋獲,損失未再擴 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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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