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嘉松自民國99年間起,在由余岳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7 號之「甘健有限公司」(下稱甘健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乙職,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 表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未依規定於其向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繳回甘健 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390元。嗣因余岳峰於99年 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由林嘉松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犯 。詎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21 至26 所示時間,未依規定於其向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客 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繳回甘健公司 ,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 金額合計12,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22、23、26所 誤載之部分,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余岳峰於 100 年3 月7 日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健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明細表2 紙、出貨單26紙及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受雇於甘健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附表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 依公司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均未繳回甘健公司,而將之 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 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 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0號、附表編號21至26號所示時間,利 用送貨及收取貨款機會,持續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至20號、21至26號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業 務侵占一罪。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為余岳峰查悉其所犯附表 編號1 至20號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復於100 年2 月10日起接 續為附表編號21至26號之業務侵占行為,難認被告於主觀上 係出於一次決意,且時間亦非密接,自不得認與其前所犯之 業務侵占行為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犯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 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一己私 利而侵占告訴人甘健公司之貨款,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應收帳款(新臺幣)│
├──┼───────┼───────┼─────────┤
│ 1 │捷運臻境 │99年9月9日 │ 2,400元 │
├──┼───────┼───────┼─────────┤
│ 2 │伊吉邦 │99年10月5日 │ 5,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99年9月9日) │ │
├──┼───────┼───────┼─────────┤
│ 3 │伊吉邦(洗衣店)│99年10月15日 │ 5,400元 │
├──┼───────┼───────┼─────────┤
│ 4 │泱辰 │99年10月19日 │ 8,400元 │
├──┼───────┼───────┼─────────┤
│ 5 │江記 │99年10月25日 │ 600元 │
├──┼───────┼───────┼─────────┤
│ 6 │捷運臻境 │99年10月26日 │ 600元 │
├──┼───────┼───────┼─────────┤
│ 7 │建富 │99年10月27日 │ 900元 │
├──┼───────┼───────┼─────────┤
│ 8 │榮耀 │99年11月4日 │ 6,000元 │
├──┼───────┼───────┼─────────┤
│ 9 │德沅 │99年11月4日 │ 1,400元 │
├──┼───────┼───────┼─────────┤
│10 │永聯 │99年11月16日 │ 6,300元 │
├──┼───────┼───────┼─────────┤
│11 │坤鵬 │99年11月18日 │11,550元 │
├──┼───────┼───────┼─────────┤
│12 │銓家 │99年11月18日 │ 5,000元 │
├──┼───────┼───────┼─────────┤
│13 │建富 │99年11月24日 │ 900元 │
├──┼───────┼───────┼─────────┤
│14 │築之賞 │99年11月26日 │ 2,400元 │
├──┼───────┼───────┼─────────┤
│15 │鄭安琪 │99年11月29日 │ 3,000元 │
├──┼───────┼───────┼─────────┤
│16 │伊吉邦 │99年12月某日 │ 3,75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99年10月5日) │ │
├──┼───────┼───────┼─────────┤
│17 │洪大堯 │99年12月2日 │ 750元 │
├──┼───────┼───────┼─────────┤
│18 │何文傳 │99年12月2日 │ 840元 │
├──┼───────┼───────┼─────────┤
│19 │許文政 │99年12月2日 │ 600元 │
├──┼───────┼───────┼─────────┤
│20 │捷運臻境 │99年12月3日 │ 600元 │
├──┴───────┴───────┴─────────┤
│編號1至20小計: 66,390元 │
├──┬───────┬───────┬─────────┤
│21 │崇越(富山街) │100年2月10日 │ 6,000元 │
├──┼───────┼───────┼─────────┤
│22 │建富 │100年3月5日 │ 9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0年3月7日) │ │
├──┼───────┼───────┼─────────┤
│23 │宏冠 │100年3月5日 │ 3,78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0 年3月7日)│ │
├──┼───────┼───────┼─────────┤
│24 │武當 │100年3月7日 │ 400元 │
├──┼───────┼───────┼─────────┤
│25 │蔡小姐 │100年3月7日 │ 480元 │
├──┼───────┼───────┼─────────┤
│26 │茂竣 │100年3月7日 │ 84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00元) │
├──┴───────┴───────┴─────────┤
│編號21至26小計: 1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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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26合計: 78,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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