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康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 許,搭乘告訴人李釗弘駕駛之計程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 仁化街口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穢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9號卷第 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