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46號
PCDM,101,易,274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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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黃靜花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黃靜花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經 由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引入告訴人A1(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至新北市○○區○○路1 段116 號住處,從事居 家照護工作。詎被告與告訴人間囿於語言、文化隔閡致溝通 不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自100 年5 月1 日迄同 年月8 日止,在該住處內,於不滿告訴人表現時,即持柺杖 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 左小腿挫傷、兩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1告訴被告江黃靜花前揭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11 月16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當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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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