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11
號、第18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旺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6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6 月9 日晚上8 時44分 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32號之「美廉社」商場, 乘該店員工沈義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義喬所有、置 於該店收銀臺上之i-Pod 隨身聽1 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101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88號前,見陳文林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MEE-510 號重型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大橋下某處;㈢再於101 年6 月 21 日 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9巷5 號 前,見陳偉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UH-633 號重型 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 重區○○○路某處。嗣經沈義喬、陳文林、陳偉義查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旺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沈義喬、陳文林、陳偉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著犯案衣物之全身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11 號卷第7 至9 、11頁、101 年度偵 字第18412 號卷第6 、8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其作案所用之鑰匙業已丟棄等情,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 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