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桓模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桓模為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鄭慶龍則為其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公司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街122 之2 號工廠內、員工得自由出入之打卡 鐘設置處,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 以:「為什麼沒法度做,幹你娘」、「幹你娘,那也不行這 也不行,是做三小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二)先於同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公然以: 「你講這什麼話,別人聽了,幹你娘,想要吐血你知道嗎」 、「幹你娘勒,沒關係啊,你要怎麼樣」、「幹你娘,哪有 這種員工」、「幹你娘,在這裡,這樣也敢告我」等語辱罵 告訴人。復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廠大門附近,再公然以:「你說這是什 麼肖話,幹你娘,你是要告我什麼」、「你頭殼硬硬」、「 你這種人是媽的人渣嘛」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
(三)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設置打卡鐘之同一處所, 復公然以:「竟然敢嗆我說要告我,幹你娘,你頭一個膽子 最大」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慶龍告訴被告蘇桓模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慶龍與被告已於101 年11 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六萬元,告訴人應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本院101 年度附
民字第642 號附帶民事起訴,並拋棄因本案所生之其他一切 民、刑事權利),經被告當庭付清賠償金,由告訴人點收無 誤後,告訴人即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 該日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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