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11號
PCDM,101,易,2511,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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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終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終平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終平林恩懷(未結)、連國輝(未結)、少年江○麒(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余○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上午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1 之 1 號原住民文化部落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由林恩懷連國輝 與少年江○麒、余○文徒手竊得停車場之維修孔蓋6 塊,林 終平則在旁把風,竊取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由連國輝駕駛 其所使用之2353-MX 號自用小客車,經林終平與少年余○文 引導,將渠等竊得之上開維修孔蓋6 塊運往曹家瑋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568 之1 號仁溢資源回收公司,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共約27公斤而銷售得款1,220 元 。嗣經前開社區管理人員張惠子發覺維修孔蓋遭竊而報警, 經警查訪資源回收業者,發現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有林終平 等人銷售予該公司之維修孔蓋2 塊,循線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林終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張惠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曹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林恩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連國輝於警詢、 偵查時之自白。
⒌少年江○麒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⒍竊盜現場照片2 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查獲維修孔蓋2 塊之照片2 張、仁溢資源回收公司內所所留存地磅單之影本 1 件(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2353-M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車主陳金蘭,為連國輝之岳母,見偵 查卷第36頁)。
三、核被告林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終平林恩懷連國輝、少年江○ 麒、余○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78年12月14日生,於100 年12月22日



行為時,係成年人,又查江○麒為85年12月生,余○文為83 年9 月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江○麒、 余○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等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 仍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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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