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69號
PCDM,101,易,2369,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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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戊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戊榮馮文章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許,吳戊榮整修其位新北市○○區○○街86之 2 號住處,因裝潢部分擋住社區之公用排風管,馮文章遂前 往與其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吳戊榮竟心生不滿,在上址 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施工用木樁,作勢毆打馮文章,並 稱:「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馮文章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
二、案經馮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吳戊榮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戊榮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馮文章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馮筠浀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因住家裝修一事與鄰居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悔改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文章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木樁並未扣案,經遍 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仍現實存在而可供執行沒收,且 經核前揭物品係供被告裝潢房屋所用,而裝潢工程業已完 工,當無足認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並敦親睦鄰,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貳、不受理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戊榮與告訴人馮文章係同社區之鄰居 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整修其 位新北市○○區○○街86之2 號住處,因裝潢部分擋住社區 之公用排風管,告訴人遂前往與其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 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上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馮文章告訴被告吳戊榮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念及與被告係鄰居,且被告 已有悔意,雙方業已於101 年11月2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之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應就此部分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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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