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徐堉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分84期攤還,年息以13. 5 %計算,詎被告依約分期繳納自106 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464,107 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及利息不爭執,但公司現在經營狀況不 好,被告想還錢,希望原告可以減少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59 號 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利息太高等語 ,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非本院審酌原告 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清償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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