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80號
PCDM,101,易,1780,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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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偉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道往八里方向某工地內之草堆中,拾 獲歐婉瑤所有之車牌號碼968-GPX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該車牌1 面係歐婉瑤於100 年11月1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95號前遭竊),竟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 己,並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K3V-565 號重機車上 。邱昶偉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4 時許,先躲在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 之35號對面路旁 草叢內,待路人蘇家楓行經此處時,邱昶偉突然從該處路旁 草叢衝出,以左手抓住蘇家楓之左手,與蘇家楓發生拉扯,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家楓行動自由之權利,適巡邏員警蔡 忠儒、林家益行經上址,邱昶偉見狀隨即逃逸。嗣於同日4 時11分許,邱昶偉回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 之35號前,欲騎 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懸掛車牌968-GPX 號重型機車離開時, 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起獲歐婉瑤遭竊之車號「968-GPX 」號車牌1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歐婉瑤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邱昶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家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 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以下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扣案物品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 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昶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婉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家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忠儒林家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起獲之歐婉瑤之車牌「968- GPX 」號1 面及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05月2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397 13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現場草圖影本1 紙、現場照片6 張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 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妨害性自主乃以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者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具備性交意圖始足當之;而行為人 有無此種意圖,應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 。查被害人蘇家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有意圖性 侵害乙節(見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01 頁),然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有對伊做出任何撫 摸、脫衣動作,或有其他肢體接觸行為,或被告自己有先脫 衣之情(見偵查卷第6-7 頁、第30-31 頁,本院卷第100 頁 至第102 頁反面),顯見蘇家楓所穿之衣服並未遭被告脫下



或撕扯,被告身體亦未觸碰到蘇家楓其他身體部位,故依被 告行為外部觀之,尚無從遽以斷定被告係為性交目的而著手 為強制行為。再者,證人蘇家楓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當時 右手持刀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經警於案發現場並 未尋獲證人蘇家楓所稱之刀械,且證人蘇家楓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時很暗,伊看不清楚,只看見被告手上拿有反光 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衡諸當時深夜天色昏 暗,且蘇家楓甫受被告驚嚇之際,無法排除證人蘇家楓有誤 認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證人蘇家楓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率 即認定被告確有持刀之行為;另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18-19 頁),並無被告尾隨蘇家楓之行為,而證人 蔡忠儒林家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依照監視器畫面內 容僅看到被告逃亡路線,並未看到案發前被告有尾隨蘇家楓 之情形(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就此部分足資佐證,因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尾隨蘇家楓之 行徑;又被告僅坦承有拉扯蘇家楓,否認已將蘇家楓拉入草 叢內等語,觀諸證人蘇家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被告欲將伊往草叢方向拉扯,伊蹲下來大叫,伊反拉被 告,因此被告就未將伊拉向草叢方向等情(見偵卷第6 頁反 面、第30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證人蔡忠儒及林家 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渠等僅看見被告與被害人蘇家楓 發生拉扯,並未看見被告將蘇家楓拉扯到草叢內,監視器因 為角度問題沒有拍到當天拉扯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第108 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將蘇家 楓強拉進入草叢內,是被告辯稱其僅與蘇家楓發生拉扯,並 未將其拉入草叢內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至被告固於另案涉 犯強制性交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依本件卷內 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持刀尾隨被害人蘇家楓之行為,則本 件之犯罪型態即難謂與另案相類似,況且,衡諸論理法則, 亦難以被告於他案曾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即率而推論本件被 告亦對蘇家楓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係出於 猥褻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即令被告犯罪動機可疑,揆諸前揭 說明,難逕以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罪責相繩,而僅得就行 為外部予以論斷之。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上開強 制犯行,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對於被告強制 部分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內加以論及,足見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併 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之物,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 歐琬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又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於深夜中,無故從 路旁突然草叢衝出,對獨自在馬路上行走之女子,以拉扯之 方式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及人身自由安全,雖幸 而經警即時發覺而使被告逃離現場,惟已對被害人蘇家楓身 心產生嚴重之影響與驚嚇,被告之犯行實不宜寬貸,應予相 當之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程度及被害人蘇家楓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刑度意見,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向被害人道歉之態度,及其品行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機車 鑰匙1 支,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0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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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