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82號
PCDM,101,易,1282,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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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宏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2 段465 巷68弄9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宏祥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 ,於100 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 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宏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1 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甚明,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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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