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4號
PCDM,101,易,1194,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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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霖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每份帳戶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在新北 市五股區五股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使用宅急便寄送快遞 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培育」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林偉田、李佳 蕙、林美芳、晏志豪、簡明達、張重微、歐耕卉、許寶蘭,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關於匯入帳戶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並旋遭提領,嗣經林偉田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田李佳蕙、林美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李明霖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培育」之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有自稱人力銀行要介紹我去運動彩券行工作,說要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提供客戶匯款使用,配合一個月 ,每個禮拜還要去幫他刷存摺,才可以領到錢,所以我就寄 過去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小附近之 統一超商內,使用宅即便寄送快遞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培育」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100 年度偵字第31607 號卷第14 0 頁)在卷可參,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林偉田李佳蕙、 林美芳、晏志豪、簡明達、張重微、歐耕卉、許寶蘭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2 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田李佳蕙、林 美芳、證人晏志豪、簡明達、張重微、歐耕卉、許寶蘭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6、28至29、38至40、51至 53、70至71、88、89、95、96、103 、104 、116 頁), 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 紙(同上偵卷第13、14頁)、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各1 份(同上偵卷第126 至128 頁)、被害人許寶蘭提出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同上偵卷第17頁)、 告訴人林偉田所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同上偵卷第33頁 )、告訴人李佳蕙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 份(同上偵 卷第46、47頁)、告訴人林美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2 紙(同上偵卷第54頁)、被害人晏志豪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 紙(同上偵卷第76、77頁)、被害人簡明達提出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同上偵卷第92頁)、被害 人張重微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同 上偵卷第110 頁)、被害人歐耘卉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1 紙(同上偵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實 情。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 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以一般人於 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住址及從 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 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查: 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 卷第69頁正面),顯然具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 開諸情自應知悉,惟竟於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等 情形下,率將上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與常情不符,況 以被告所稱僅須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並按期前往補摺,即 可獲取每本帳戶每月高達1 萬2,000 元報酬,其勞務付出 與酬勞多寡顯然不成比例,亦核與情理有違。再以被告所 辯:對方說是從事運動彩券,是給客戶下注匯款使用的云 云一節,惟以現今社會關於合法運動彩券之經營,均係由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委託特定金融機關為之,而該特定金 融機關絕無可能要求私人提供帳戶作為賭客簽注匯款之用 ,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誤以為係提供予運 動彩券業云云,已無足採信,況縱上開詐欺集團真以經營 運動彩券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則被告就上開2 帳戶將遭 該集團用作不法用途一節,亦斷無不知之理,惟仍不加拒 絕而交付,其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 灼然,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 「劉培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一寄送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林偉田、李 佳蕙、林美芳、晏志豪、簡明達、張重微、歐耕卉、許寶蘭 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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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入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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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永豐商業銀行五│林偉田│1.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1.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
│ │股分行帳戶(帳│ │ 月25日下午4 時許,佯以│ 32分許,在臺北市○○路│
│ │號:0000000000│ │ 燦坤3C量販店及花旗銀行│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0597號) │ │ 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偉田,│ 帳2萬9,983 元。 │
│ │ │ │ 訛稱其先前在燦坤3C量販│2.同日下午5 時17分,在臺│
│ │ │ │ 店購物由同事代收貨品時│ 北市○○街永豐銀行,以│
│ │ │ │ ,簽錯位置為分期付款云│ 無褶存款方式存款3 萬元│
│ │ │ │ 云,要求林偉田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該分期付│ │
│ │ │ │ 款之設定,致林偉田陷於│ │
│ │ │ │ 錯誤而轉帳。 │ │
│ │ │ │2.林偉田匯款後,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又致電訛稱林偉田│ │
│ │ │ │ 因操作錯誤,有一筆金額│ │
│ │ │ │ 不慎轉入永豐銀行,要求│ │
│ │ │ │ 林偉田至永豐銀行先提領│ │
│ │ │ │ 現金10萬元,再用無褶存│ │
│ │ │ │ 款方式存入3 萬元、7 萬│ │
│ │ │ │ 元,嗣因林偉田存入3 萬│ │
│ │ │ │ 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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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永豐商業銀行五│李佳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7│
│ │股分行帳戶(帳│ │25日下午4 時47分許,佯以│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
│ │號:0000000000│ │UNT 拍賣網站及臺灣銀行之│路一段彰濱郵局自動櫃員機│
│ │0597號) │ │客服人員致電李佳蕙,訛稱│,轉帳1 萬9,140 元。 │
│ │ │ │其先前在UNT 網拍網站購物│ │
│ │ │ │簽收貨品時,因簽收出現錯│ │
│ │ │ │誤致簽收成連續購買12期商│ │
│ │ │ │品云云,要求李佳蕙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錯誤之│ │
│ │ │ │設定,致李佳蕙陷於錯誤 │ │




│ │ │ │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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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永豐商業銀行五│林美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3│
│ │股分行帳戶(帳│ │25日下午4 時11分許,佯以│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西園│
│ │號:0000000000│ │奇摩拍賣網站及郵局之客服│路112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國│
│ │0597號) │ │人員致電林美芳,訛稱其先│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簽收│帳2萬9,983元。 │
│ │ │ │貨品時,因工作人員輸入資│ │
│ │ │ │料錯誤誤為批發量12件商品│ │
│ │ │ │云云,要求林美芳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該錯誤之設│ │
│ │ │ │定,致林美芳陷於錯誤而轉│ │
│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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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永豐商業銀行五│晏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3│
│ │股分行帳戶(帳│ │25日下午4 時許,佯以VIVA│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 │號:0000000000│ │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及中國│路二段11號鳳鳴郵局之自動│
│ │0597號) │ │信託商業銀行襄理致電晏志│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
│ │ │ │豪,訛稱其先前在VIVA電視│ │
│ │ │ │購物台購物時,因工作人員│ │
│ │ │ │操作錯誤致其中一筆一次付│ │
│ │ │ │清款項設定成兩筆,另一筆│ │
│ │ │ │則設定成分12期付款云云,│ │
│ │ │ │要求晏志豪至郵局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以取消該錯誤之設定│ │
│ │ │ │,致晏志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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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作金庫商業銀│簡明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12│
│ │行泰山分行帳戶│ │25日下午3 時許,佯以華南│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
│ │(帳號:317787│ │商業銀行行員致電簡明達,│路一段134 號民城門市超商│
│ │0000000號) │ │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所提│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
│ │ │ │供之帳號為分期付款帳號,│999 元 。 │
│ │ │ │且因個人資料外洩須重新審│ │
│ │ │ │核資料云云,要求簡明達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該錯│ │
│ │ │ │誤之設定,致晏志豪陷於錯│ │
│ │ │ │誤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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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作金庫商業銀│張重微│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3│




│ │行泰山分行帳戶│ │25日下午3 時33分許,佯以│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
│ │(帳號:317787│ │大買家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國小對面之7-11超商之自動│
│ │0000000號) │ │致電張重微,訛稱其先前在│櫃員機,轉帳1萬1,111元。│
│ │ │ │網路購物所付之款項誤按為│ │
│ │ │ │分期付款之方式云云,要求│ │
│ │ │ │張重微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取消該錯誤之設定,致張重│ │
│ │ │ │微陷於錯誤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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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作金庫商業銀│歐耕卉│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30│
│ │行泰山分行帳戶│ │25日下午3 時許,佯以PAZZ│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
│ │(帳號:317787│ │O 拍賣購物網站賣家致電歐│街9 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0000000號) │ │耕卉,訛稱其先前在PAZZO │1 萬4914元。 │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 │
│ │ │ │誤變成分期付款方式云云,│ │
│ │ │ │要求歐耕卉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以取消該錯誤之設定,致│ │
│ │ │ │歐耕卉陷於錯誤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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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許寶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00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53│
│ │行泰山分行帳戶│ │25日下午3 時許,佯以VIVA│分許及56許,在新北市土城│
│ │(帳號:317787│ │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區○○路○ 段122 之1 號之│
│ │0000000號) │ │行員致電許寶蘭,訛稱其先│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 萬│
│ │ │ │前在VIVA電視購物台購物時│2,468元、1萬2,905元。 │
│ │ │ │誤為重複扣款云云,要求許│ │
│ │ │ │寶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消該錯誤之設定,致許寶蘭│ │
│ │ │ │陷於錯誤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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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