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輔 佐 人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美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詎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往張孟 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101 號之「上青水果店」 內購買水果,其結帳時見櫃台放有袋裝蓮霧,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之袋裝蓮霧1 包得手,並隨即離開上開水果店內。嗣經店員連惠菁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 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依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伊是水果店的老主顧,常去水果店拿水果,沒有竊取蓮霧
云云。惟查,然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 系爭蓮霧1 包,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孟將、證 人連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585號偵查卷第24頁至 第25頁)。而被告至告訴人之水果店內取走係爭蓮霧,並經 店員連惠菁提醒未經結帳,惟被告卻不予理會,並逕自離開 該店之事實,亦據證人連惠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偵查 卷第42頁);再參酌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於 當日於水果店購買香蕉後,係店內員工叫伊把蓮霧拿走,是 店家要請伊食用,不是伊主動拿的云云(見同偵查卷第8 頁 、第32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5 分許在告訴 人位於上址之水果店內取走蓮霧1 包時,已明知並未結帳甚 明,且被告取走蓮霧後,經店員提醒,仍無歸還所有權人或 再為付款之意,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 本案竊盜之犯行。
二、又被告確實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並自95年3 月20日至今均 在醫院就診追蹤,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惟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有否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而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 無責任能力),抑或被告非無該項能力,僅係該項能力顯著 減低(即限制責任能力)乙節,經本院函詢楊思亮診所,經 該所函覆本院被告之精神狀況略以:「一、病患王麗美主要 症狀為:自言自語、妄想、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及失眠等 等。二、病患症狀不穩定時,會無法控制情緒,與人衝突多 。三、此病症發作時會降低對外界的現實感,辨識能力減低 。但病患在會談時常答非所問,建議安排鑑定確定其精神狀 態」等語,此有楊思亮診所於101 年10月23日第101102301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在訊問過程中多次無視法庭秩序、答非 所問之情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 核與被告於上開期日就診時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之情狀相符,足認上開回函既係依據被告之疾病 史、就醫史等資料,所為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認為被告辨識能力減低,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另本院已 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役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7 月3 日,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且經合法通知被告,豈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到醫院進行 鑑定,有上開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7 月17日北總精字第1010 018107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被告之
精神分裂症有致被告於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被告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而有精神障礙,致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之蓮霧1 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案發時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 難,惟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因慮及被告之精神及家庭狀況, 已願意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 件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